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原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原易字第43號
107年度審原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658號、107年度偵字第13707號、107年度偵字第14301號、107年度偵字第1493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威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柒月。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三星牌手機壹支、ASUS牌筆記型電腦壹台、現金新臺幣陸仟元、ASUS牌手機貳支、鑰匙參支、電動腳踏車壹台、電動機車壹台、電動施肥機壹台、電動農藥機壹台、鋼索、鐵掛勾、其它電動工具、馬達、白鐵窗架,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文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8年度審訴字第2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6罪)、8月(共5罪)、4月、4月、3月(共5罪)、10月、9月、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2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5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6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仍未警惕,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10月30日17時許,因故至高雄市○○區○○路○○號
山明綠源電動車行時,見 劉雄旭 所有三星牌手機1支放置車行辦公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手機,得手後,旋離去現場。 嗣劉雄旭 發覺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06年12月17日上午1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
巷○○號時,因見 林俊宏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所有鑰匙開啟電門竊取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旋即駛離現場。嗣林俊宏發覺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且於106年12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地點,尋獲該車。復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㈢於107年1月5日上午11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另案竊取之贓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之 邱臆璇 住處前,因見大門未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邱臆璇所有ASUS牌筆記型電腦1台、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ASUS牌手機2支、金融卡2張、郵局存摺2本、鑰匙3支、學生證及身分證各1張,得手後,旋離去現場。嗣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㈣於107年1月24日1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另案竊取之贓車),行經高○○○區○○路86之
7號住宅大樓時,因見該大樓前附設停車場大門未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該停車場內,徒手竊取 毛正五 所有電動腳踏車1台,並將該電動腳踏車放於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旋離去現場。嗣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㈤於107年1月25日上午10時20分前某時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巷時,因見 陳宗彥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得手後,旋離去現場。嗣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㈥於107年1月25日上午1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懸掛OE-7063號車牌,行經高雄市○○區○○街○號時,因見 鍾繼宗 所有電動機車1台停放該處,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車,並將該電動機車放於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旋離去現場。嗣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㈦於107年2月10日上午6時前某時許,抵達高雄市○○區○
○路○○○○號之 陳斐瑛 住處前,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踰越柵欄後,侵入該住宅及住宅旁之倉庫後,徒手竊取陳斐瑛所有電動施肥機1台、電動農藥機1台、鋼索、鐵掛勾、其它電動工具、馬達、白鐵窗架,得手後,旋離去現場。嗣陳斐瑛發覺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於107年2月11日16時許,張文威再次抵達上開住處,尚未著手行竊,即為警方發現,經追捕未果,惟在張文威遺落之手電筒採樣所得檢體之
DNA型別與張文威之DNA型別相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雄旭、林俊宏、鍾繼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前鎮分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文威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威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本院審原易字第43號卷第48頁)。並經被害人或告訴人或證人劉雄旭、 黃小勤 、林俊宏、邱臆璇、毛正五、陳宗彥、鍾繼宗、陳斐瑛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詳警一卷第49頁以下、第59頁以下;警二卷第9頁;警三卷第21頁以下、第25頁以下、第33頁以下、第35頁以下;偵三卷第6頁以下),復有本院107年度聲調字第112號、107年度聲調字第129號通信調取票、通聯調閱查詢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3月29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732026900號鑑定書、現場勘查報告、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詳警一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65頁以下、第81頁;警二卷第25頁至第28頁;警三卷第43頁、第45頁以下;偵三卷第9頁以下;偵四卷第51頁以下、第55頁以下、第101頁以下)。因被告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事實欄一㈠、㈡、㈤、㈥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一㈢、㈣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一㈦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僅為個人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參以各次竊取物品之價值,及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已離婚,之前從事臨時工工作,日薪約1,500元,(詳本院審原易字第43號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除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因已發還被害人(詳警二卷第25頁;警三卷第43頁),爰不宣告沒收外。其餘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三星牌手機1支、ASUS牌筆記型電腦1台、現金6,000元、ASUS牌手機2支、鑰匙3支、電動腳踏車1台、電動機車
0台、電動施肥機1台、電動農藥機1台、鋼索、鐵掛勾、其它電動工具、馬達、白鐵窗架(被告雖自陳上開物品業已變賣,或業已丟棄等語,惟此部分除其自白外,並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尚難採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金融卡2張、郵局存摺2本、學生證及身分證各1張,既未扣案,依卷證資料,亦查無去向,且本身並無財產價值,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工具部分,因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之;事實欄一㈢、㈣、㈥、㈦部分,被告犯案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因均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第3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詳本院107年度原易字第6號、107年度審原易字第37號等判決),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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