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原侵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侵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聖凱選任辯護人陳俊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聖凱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張聖凱於民國109年4月9日11時4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號之友人租屋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租處),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見代號BS000-A109045女子(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女)在本案租處房內床上,因不勝酒力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徒手撫摸A女左小腿、左大腿、左臀部及生殖器,見A女稍微移動身體尚未驚醒,接續徒手撫摸A女左小腿、左大腿、左臀部、生殖器及左胸部,對A女乘機猥褻得逞1次。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書屬須對外公示之文書,查證人陳○聰、陳○宏、游○文為告訴人A女之友人,為避免揭露或藉此推論A女之身分,本判決書關於A女及上開證人均以記載代號替之,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先予敘明。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張聖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均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1年度原侵訴緝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1至292、369至37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撫摸A女右大腿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之犯行,辯稱:我僅在A女清醒時摸A女右大腿,A女說不要摸我就停下來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案發當時坐在本案租處房內床尾下地板,A女躺在床上,起訴書所載被告撫摸A女胸部一節與現實情況不符,且A女當時酒醉處於睡眠狀態,恐有記憶不清之疑慮,應以被告承認摸A女大腿一節可採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4月9日11時40分許,在本案租處內,徒手撫摸A女大腿一節,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7至2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花市警刑字第1090012659號卷【下稱警卷】第11至18、35至37頁,偵字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361至36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女手繪案發現場環境示意圖、刑案現場照片、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
21、45至48頁,偵查不公開資料袋),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證稱:我當天11時許在本案租處,因不勝酒力躺在房內床鋪左側,被告坐在靠我這邊床尾的地板上,我男友陳○聰坐在床上右側,我是面向我男友陳○聰向右側躺,我睡著時感覺有人徒手摸我的左小腿,一路摸到左大腿、左臀部、下體私密部位(即生殖器,下同),對方是邊摸邊揉讓我感覺很噁心,後來我動了一下,對方稍微停止發現我沒睜眼,又繼續摸我的左小腿、左大腿、左臀部、下體私密部位,這次還摸到我左胸部,我立刻睜開眼睛,發現被告坐在靠我這側床上,右手撐在床鋪上,抽身的動作很明顯,當時被告離我很近大約只有15公分,被告看我醒來後就挪回床尾地板上,當時我看到時間是11時40分許,趕快搖醒睡在我右側的陳○聰,到浴室跟陳○聰說被告摸我,當時被告還在床尾地上玩手機,游○忠(即證人游○文,下同)還躺在床鋪右側地板上睡覺,陳○宏不在房內,陳○聰很生氣出浴室與被告對質,被告下跪打自己巴掌說他下次不敢了等語(見警卷第11至
18、35至37頁,偵字卷第43至45,本院卷第361至366頁)。證人A女歷次就其於上開時、地,在本案租處床上臥躺位置、身體方向、遭被告撫摸部位順序及在場之人當時情況等情,歷次證述具體明確且一致,且證人A女在本院作證過程,一度情緒激動哭泣而致作證程序中斷,可見證人A女對本案過程感到嫌惡、害怕而有情緒低落之情形,倘非親身經歷,應無法如此明確指述及感受深刻,是證人A女上開證述,已難認虛偽。
(三)證人即在場之A女男友陳○聰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案發當時我與A女睡在床上,A女睡在我左側,被告在床尾地上,陳○宏出門、游○文躺在地板,因我當時睡著而未親眼目睹被告猥褻我女友A女過程,但A女叫醒我後拉我去浴室告知被告摸她小腿、大腿、下體私密處及胸部,我一氣之下衝出浴室與被告對質,被告下跪道歉說對不起,後來陳○宏從外面回來、游○文被我們吵醒等語(見警卷第23至25、31至33頁,偵字卷第49至50頁)、證人即在場之人陳○宏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案發當時我不在本案租處,我出去買飲料,回來聽到A女哭著說遭被告摸大腿、胸部,被告自己下跪要求原諒等語(見警卷第39至41頁,偵字卷第50至51頁)、證人即在場之人游○文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在本案租處睡覺,我醒來聽到A女在哭,陳○宏說A女遭被告摸,我看到陳○聰在質問被告,被告跪著認錯說對不起等語(見警卷第43至44頁,偵字卷第51至52頁)相符。互核上揭證人就A女醒來發現遭被告撫摸後,將證人陳○聰帶至浴室告知此事,證人陳○聰憤而質問被告,過程中證人陳○宏外出返回本案租處且證人游○文睡醒後,均見被告跪在地上求饒等情,證述互核一致,且與證人A女上開證述相合,而上開證人就其等在場見聞A女案發後對在場之人告知遭被告撫摸後哭泣之反應,係屬其等實際親身經歷,可作為A女上開證詞之佐證。
(四)再觀證人A女於警詢時繪製之案發現場示意圖,可見當時其在床鋪左邊,身體朝向右側即證人陳○聰方向側躺,其左邊身體朝上,而證人陳○聰躺在床鋪右邊,被告在A女腳下之床尾地上、證人游○文則在證人陳○聰一側之地上一情,有上開手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頁),核與證人陳○聰於偵訊中所繪製之案發現場環境示意圖之相對位置一致,此有證人陳○聰手繪案發現場示意圖存卷為憑(見偵字卷第58頁),而被告亦供稱:案發當時陳○聰跟A女躺在床上,我坐在A女腳邊的床下等語(見偵緝字卷第24頁),堪認證人A女上開證述就被告於其睡著前原係坐在床尾地板上,因其朝右側躺而呈現左身體朝上之睡姿,而在其睡著時,被告坐到床鋪上,徒手順勢從左小腿、左大腿、左臀部、生殖器,因其移動身體而未醒,被告接續再為相同模式之撫摸後,甚至再往上撫摸其左胸部等情,堪以信實,被告本案乘機猥褻之犯行已足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一)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沒有摸A女,當天除了我以外的人都有喝酒,沒有人在睡覺等語(見警卷第3至6頁),復於偵訊中否認有摸A女一節(見偵緝字卷第24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當天在場人都有喝酒,陳○聰及陳○宏睡著,其他人跟我沒有睡著,我只有摸A女右大腿,A女當時醒著,我摸她之後她說不要摸我就停下來,A女後來找陳○聰去廁所,出來之後他們就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87至290頁)。被告固始終否認案發當天A女睡著一事,然就其他在場之人是否清醒,先於警詢中稱當天無人睡著,嗣改稱證人陳○聰及陳○宏睡著等語,所述已見矛盾;復被告先於警詢、偵訊中否認有摸A女之行為,然於本院中改稱為僅有摸A女右大腿,可見被告供述隨證據顯現而變異其詞,前後不一,就其行為有避重就輕之嫌,且被告上開辯解均與本院上開認定之事證不符,自不可採。
(二)至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就證人A女所證其遭被告徒手撫摸之部位及經過,歷次證述具體明確且一致,且於本院作證過程情緒激動哭泣等節,應認確為證人A女親身經歷而對本案過程感到嫌惡、害怕,並無記憶不清之疑慮。且案發當時被告原係坐在A女床尾下地板之相對位置,A女向右側臥躺而左半邊身體朝上之姿勢,被告摸A女身體順序係自左小腿、左大腿、左臀部、生殖器及左胸部,A女驚醒時看見被告迅速抽身,以手撐住身體坐在床尾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衡諸上情並無不合理之處,辯護人上開辯詞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刑法第225條第2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遭猥褻行為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猥褻之理解,或無抗拒猥褻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乘A女因酒醉而睡著之際,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猥褻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對A女所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數猥褻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三)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者,本案應有刑法第19第2項規定適用等語,並提出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83頁),然本案發生時間為109年4月9日,而被告於同年5月12日警詢、同年8月31日因遭檢察官通緝之偵訊,及經本院屢次通緝後而於111年4月2日之準備程序之供述,時間相隔約2年有餘,然歷次就本案發生時間、在場之人及案發經過等細節均能清楚記憶且明確陳述、提出辯駁,甚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尚能變異其詞,對於A女作證亦能具體指摘等情,可見被告於案發時並無任何因其精神障礙而致不知其所為,或判斷能力缺損之情形,自應具備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涉案時之精神狀態,有何因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程度,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辯護人上開所辯,礙難憑採。
(四)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一節,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依被告犯罪之原因、情節與環境,難認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形,且被告犯行先是全盤否認有摸A女行為,嗣於本院中僅承認摸A女右大腿,然始終否認有何乘機猥褻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造成A女所受損害,迄今未與A女達成和解,取得A女諒解,尚難認本案有何適用刑法59條規定之情形,難認上開所辯可採。
(五)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私慾,漠視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權,乘A女於酒醉後熟睡之際,對A女為本案犯行,堪認被告缺乏對他人性自主權之尊重,且對A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權造成嚴重侵害,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先是全盤否認有撫摸A女行為,嗣坦承有摸A女右大腿,但始終否認有何上開猥褻犯行,而被告經本院2次通緝羈押在案,造成A女數次奔波到庭,且雖稱有意願賠償A女,然經本院當庭調解後無從提出具體方案而未能達成和解,迄未賠償A女所受損害且未取得其諒解,應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A女對本案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69頁)。
復衡 被告前於108至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非佳。 兼衡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外送服務、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374頁)及辯護人上開為被告提出中度智能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被告雖請求本案為緩刑宣告,惟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於109年3月3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與刑法第74條規定不符,被告所請,無從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黃夢萱法官蔡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昱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