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光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光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光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間,向許○元佯稱其係○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路○○○號9樓,以下稱○陽公司)之股東,○陽公司正在與兆○金控合作第三方支付代墊業務,若許○元投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每月可獲利1萬5,000元等語,更提出銀聯卡收單業務商業計劃書取信許○元,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許○元陷於錯誤,而於104年6月至8月間共交付現金50萬元予黃光輝,而黃光輝亦於收受款項翌月起給付約定之利息以取信於許○元,致許○元更不疑有他,再於同年11月間給付50萬元予黃光輝。詎黃光輝取得上開款項並未用於與許○元約定之投資業務,而是將款項挪為己用且避不見面,許○元因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許○元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黃光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之供述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27頁正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而具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收受告訴人許○元所交付之款項共100萬元,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確實是○陽公司股東,我跟告訴人說○陽公司有做代收代付業務,而該公司確實也有在做此業務。但告訴人給我的錢,我拿去作個人投資,後來投資失利,錢拿不回來,我確實有犯錯,但我沒有故意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5月間,向告訴人陳稱其係○陽公司股東,而
○陽公司正在從事第三方支付代墊業務,若告訴人投資,每月必可獲利,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陸續於104年6月至8月間、11月間,共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詎被告取得上開款項並未用於與告訴人約定之投資業務,而是將款項挪為己用且避不見面一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4年5月前對我說他是○陽公司股東,○陽公司是從事第三方支付業務的公司,要到大陸合作發展業務,如果去兆○金控受訓後,可以在大陸發展業務,並交給我一份企劃書,被告說我可以投資他們,會有錢賺,因此要我拿錢出來投資。我有上網查證,確實有○陽公司這家公司,而當時新聞也有報導與中國大陸合作銀行業務之報導,我認為因此會有工作所以才決定投資。故我於104年6月1日給付被告30萬元、同年8月再給20萬元、同年11月再給被告50萬。
而7月至8月,被告各給我每個月9,000元,9月至11月各給我1萬5,000元,12月至2月各3萬元,後來被告就沒有再給付我任何約定的報酬,而且說好要接受兆○金控受訓的事也沒有下文,被告從此避不見面,我要求被告還錢,被告也不還等語(見偵一卷第9頁,院二卷第65頁正面至69頁正面)。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陳:104年5月間,告訴人詢問我有關於我的業務上有甚麼他可以參與,因為我是○陽公司的業務經理,○陽公司是做銀行的統收統付、刷卡業務,背後收單銀行是兆○銀行,我們有做客戶端的業務墊款,告訴人問說可否進來一起合作,我跟他說如果他投資的話,可以從代墊款項的手續費中拆帳,並獲取固定獲利,告訴人因此投資100萬元,我寫了合作意向書給他,但後來我的投資因為週轉不靈而失敗等語(見偵一卷第9至1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請告訴人投資我在○陽公司所做的代墊業務,告訴人於104年6月1日給我30萬元、同年8月再給我20萬元、同年11月再給我50萬。而我於7月至8月,每個月給告訴人9,000元,9月至11月各給告訴人1萬5,000元,12月至2月則給告訴人各3萬元。告訴人把錢給我的投資款部分使用於我個人在中國大陸的投資,後來投資失敗等語相符(見院二卷第69頁正面、第71至72頁),且有104年6月1日、104年11月17日合作意向書(偵一卷第3至4頁)、105年7月14日存證信函(偵一卷第5至6頁)、銀聯卡收單業務商業計劃書(偵二卷第24至41頁)、105年3至7月間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偵二卷第42至49頁)、黃○庭即被告前配偶與告訴人間臉書對話紀錄(偵二卷第50至54頁)等在卷可憑,上情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我當時確實是○陽公司股東,而○陽公司也確
實有在從事代收代付業務,我沒有詐騙告訴人等語。惟據○陽公司函文告以:「本公司並未有股東或業務名為黃光輝;本公司未曾與兆○金控公司商談第三方支付業務」一情,有○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0日○陽字第001060014號函在卷可稽(偵二卷第11頁),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陽公司函文之內容不符,而被告復未能就其陳述,提出可堪調查之事證以實其說,足證被告從來不曾為○陽公司之股東,亦從未在○陽公司任職工作。被告明知自己與○陽公司毫無關係,卻謊稱為○陽公司股東,以○陽公司正在與兆○金控合作第三方支付代墊業務為由,誘使告訴人投資。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沒有把告訴人給我的錢全部用在代墊業務上,我拿去作我個人的投資,但我也沒辦法舉證證明我有把其他的錢用在代墊業務上等語(見院二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反面),足見被告主觀上顯然明知若非謊稱為○陽公司股東,並以投資○陽公司第三方支付代墊業務作為理由,告訴人斷無可能同意交付100萬元供被告個人投資或其他花用,始以上述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顯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客觀上使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已構成詐欺取財。
㈢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黃○意以證明其確實有將告訴人給付
款項用於投資等語(見院一卷第27頁正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黃○意可以證明我有在中國大陸做第三方支付之投資,但這與告訴人給我的投資款沒有關係等語(見院二卷第70頁反面)。是證人黃○意可待證之事實與本案無任何關聯,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與事理不符,無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詐術騙取告訴人金錢,其主觀惡性與危害均非輕微。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又其雖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經本院數度安排調解,被告卻一再無故未到一情,有本院筆錄、刑事庭調解案件轉介單、調解審理單、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憑(見院二卷第36頁反面、第45頁、第45-1頁、第47頁反面至53頁正面),是被告犯後態度實難屬良好;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院一卷第9頁),又被告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二卷第61頁正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於104年12月30日經
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規定。
㈡被告詐取告訴人投資款共100萬元,而被告於104年7月至
8月,各返還告訴人每個月9,000元;同年9月至11月各給告訴人1萬5,000元,同年12月至2月則各給告訴人3萬元,以作為被告所稱之「投資報酬」等情,業如前述。此部分金額已歸還告訴人所有,應視為被告返還告訴人之金額,共15萬3,000元(計算式:9000+9000+15000+15000+15000+30000+30000+30000=153000),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予扣除而不宣告沒收;其餘84萬7,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847000),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張震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江孟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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