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緣訴外人開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泉實業公司)對原告享有本票債權一
千一百三十萬元,經開泉公司於八十四年間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民執文字第三一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原告所有之不動產,賣得價款一千二百八十二萬元。
㈡詎被告於執行程序中,竟以其對原告莫須有之一千七百十九萬九千五百十八元
之債權聲請假扣押後,聲明參與分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將被告假扣押債權額五百十二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予以提存,而被告對原告之本案訴訟經三審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其假扣押裁定並經原告聲請撤銷在案。被告對原告之假扣押債權之本案訴訟既經三審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並經原告聲請撤銷假扣押在案,足證被告之假扣押自始不當。
㈢被告以不實之債權聲請假扣押原告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民執文字第
三一五號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結果,原告所有之土地拍賣所得價金中之五百十二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被提存,致原告另一債權人開泉實業公司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原告須多支付開泉實業公司相當本金五百十二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及執行費四萬三千三百八十二元,共計五百十六萬四千五百零四元,自八十五年五月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止之利息合計一百八十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
㈣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此乃假扣押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時,債權人之賠償責任。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並無一千七百十九萬九千五百十八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竟以有此請求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為理由,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六九七號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原告在該法院八十四年度民執文字第三一五號執行事件之案款,並聲請參與分配,經提存案款五百十二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及執行費四萬三千三百八十二元。被告若未以此債權參加分配,該款仍將分配予開泉實業公司,故被告聲請假扣押致開泉實業公司少受清償五百十六萬四千五百零四元。原告亦因此對開泉實業公司須多負擔前開五百十六萬四千五百零四元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止按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共計一百八十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償付開泉實業公司,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損害計算表一件、本票裁定影本二件、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分配表影本一件、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收據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謂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
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七號、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原所聲請之假扣押裁定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者,係屬假扣押因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非如原告陳稱之假扣押自始不當,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另查訴外人開泉實業公司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核發之八十四年度民執文字第三一五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中尚有九百九十萬七千八百二十五元未獲清償,故縱被告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以致假扣押裁定受撤銷,而不能受領於該強制執行程序所提存之分配金額,然此部分分配金額亦應改分配予不足受償之訴外人開泉實業公司受領,無法發還予原告,其結果與原分配結果相同(亦即原告皆無受領該提存分配金額之可能),故原告顯無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可言。
三、證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四年度民執文字第三一五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影本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民執文字第三一五號強制執行案卷(含八十四年度裁全曾字第五三三號假扣押案卷);另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查詢該院是否受理兩造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並調閱案卷。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提起本件訴訟,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為訴訟標的,被告雖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訟標的之追加,惟查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提起本件訴訟之基礎事實係請求因被告不當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其追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則係主張被告之假扣押行為亦屬侵權行為,故其先後二訴訟標的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其訴之追加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開泉實業公司對原告享有本票債權一千一百三十萬元,經開泉公司於八十四年間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民執文字第三一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原告所有之不動產,賣得價款一千二百八十二萬元,詎被告於前開執行程序中,竟以其對原告莫須有之一千七百十九萬九千五百十八元之債權聲請假扣押後,聲請參與分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將被告假扣押債權額五百十二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予以提存,而被告對原告之本案訴訟經三審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其假扣押裁定並經原告聲請撤銷在案。被告以不實之債權聲請假扣押原告前開執行事件所得案款,致原告所有土地拍賣所得價金中之五百十二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被提存,使原告之執行債權人開泉實業公司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原告須多支付開泉公司相當提存金額自八十五年五月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止之利息共計一百八十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致原告受有支付利息予開泉實業公司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一百八十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其對原告之本案請求敗訴確定,並非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謂假扣押自始不當之情形,且被告假扣押本案請求雖經判決敗訴確定,惟假扣押債權所提存之五百十二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亦不得發還予原告,而應由訴外人開泉實業公司受償,故原告並無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債權人未於限期內提起本案訴訟,經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規定之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固有明文。惟該條所謂之假扣押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臺上第一四○七號、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致訴外人開泉實業公司主張對原告享有本票債權,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民執文字第三一五號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並製作分配表,提存原告之假扣押債權額五百十二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未分配予訴外人開泉公司,嗣後被告對原告之本案訴訟經三審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並經原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支付開泉公司利息一百八十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損害計算表一件、本票裁定影本二件、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分配表影本一件、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查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假扣押本案訴訟固經三審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然此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謂假扣押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自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次查被告既已提起假扣押之本案訴訟,自非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所謂債務人聲請法院命債權人限期起訴而未起訴之情形,再查本件被告聲請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裁全曾字第五三三號假扣押裁定,係經該假扣押事件之債務人即原告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四號撤銷在案,被告迄未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業據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查明屬實,有該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新院 昭執堯 字第一四八九一號函暨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四四號撤銷假扣押事件案卷可憑,自難謂本件假扣押裁定係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原告主張本件假扣押自始不當,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請求被告賠償其利息損害,自屬無據。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固有明文。惟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構成要件,故主張行為人應依該條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看);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七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看)。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聲請假扣押並聲明參與分配而經提存其假扣押債權金額,致訴外人開泉實業公司於其聲請拍賣原告所有土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民執文字第三一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少受分配五百十二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及執行費用四萬三千三百八十二元,固據其提出分配表影本一件,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院前開執行卷查明屬實,固堪信為真實。惟查訴外人開泉實業公司於前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民執文字第三一五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僅有本票金額一百八十萬元,未請求就利息部分一併強制執行受償,且訴外人開泉公司聲請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票速字第○五一三九號、八十二年度票速第○五一四○號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金額共一百八十萬元,亦未請求就利息部分一併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此觀訴外人開泉實業公司之強制執行聲請狀暨前開本票裁定之記載自明,另訴外人開泉實業公司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五七九一號裁定,聲明列入分配,惟其並未聲請求利息之部分一併受償,嗣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作成分配表,該分配表並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送達予訴外人開泉實業公司及執行債務人即本件原告(見該執行卷㈠第三九六頁、第三九七頁),開泉實業公司及原告均無異議。復查前開假扣押執行債權人即被告對原告之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前開假扣押債權提存金額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作第二次分配表,以開泉實業公司對原告之債權中利息部分無執行名義為由而未列入分配,經原告即兼該事件中開泉實業公司法定代理人異議後復對利息部分無意見而撤回異議(見該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調查筆錄所載),足證訴外人開泉實業公司就其對原告本票債權之利息部分確無執行名義,亦不得且未聲請於前開執行案件中就拍賣所得價款受償,足證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支付予開泉實業公司自八十五年五月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止之利息及執行費用共一百八十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與被告之假扣押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就其假扣押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利息暨執行費之損害一百八十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自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一百八十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曹秋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