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包裝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包裝重零點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二次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九四號判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判決,各為免刑判決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甲○○又自八十九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四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號判決,就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就連續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而上開贓物罪部分,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出監後,甲○○猶不知慎行,復基於施用海洛因抵癮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九月下旬某日時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某時止,平均二、三天一次,以注射針筒之方式,在宜蘭縣○○鎮○○街○○○號住處內,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及基於施用安非他命抵癮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九月下旬某日時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某時止,以吸食器施用之方式,在上開住處內,連續施用安非他命總計約四、五次。嗣分別為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零四公克、包裝重零點零八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及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坦承不諱,且其分別為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之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二紙在卷可佐;又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零點零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及白色結晶物一包(淨重零點零四公克、包裝重零點零八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各為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有該局出具之檢驗通知書二紙附卷可證,是其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應非虛詞,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二次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九四號判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判決,各為免刑判決確定後;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號判決,就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就連續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有上開本院判決書電腦查詢資料三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存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犯以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其施用毒品前之所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業已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抵癮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次查,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等情,已經被告供明在卷,且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紙在卷可資佐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歷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先行程序助其戒除毒癮後,不但未見成效,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號判決,就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就連續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詎被告甲○○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依憑己力拔除毒癮,實有處以較長刑期予之隔離之必要,方得助其遠離毒害,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就其所犯二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懲。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零四公克、包裝重零點零八公克)屬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爰依該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及吸食器,雖未扣案,惟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郭顏毓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