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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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九號
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舉發(原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得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或主管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即聲明異議,皆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三時五分許,在國道公路北一四三公里七百公尺處有未帶駕照及酒精含量超過標準值,經測試每公升零點四五毫克,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警員,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向本件主管機關申訴,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函覆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建請依法裁處後,即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接獲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公警國二刑字第0九一000四七九四號書函,在未經裁決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裁決前即聲明異議,按該書函並非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交通事件裁決所之裁決書,其尚未具有受處分人身份,對於不存在之裁決聲明異議,核諸前揭說明,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貽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