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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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六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四七二九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行駛,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宜蘭縣○○鄉○○路○段路口準備右轉往義成路三段方向行駛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二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右側尚有由告訴人 許素絨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三六一號重型機車,且未保持適當而足夠之間距即貿然右轉,因而撞及上開由告訴人許素絨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踝骨骨折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許素絨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素絨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郭顏毓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