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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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為乙○○之配偶,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因丙○○對乙○○有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經乙○○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由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家護字第七十七號裁定准予核發,諭令其「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乙○○;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在案,有效期間為十個月。丙○○明知上開民事保護令禁止對於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仍基於違反民事保護令之犯意,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鎮○○路玉山銀行前,對於乙○○稱:如果妳不馬上回家,就讓妳倒地不起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使乙○○心生畏懼,對其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於上開時地對於告訴人乙○○為前揭之言詞,均坦承不諱,惟辯稱:我是說氣話而已,我不知道那算是恐嚇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他(指被告)說如果我不回家,要我倒地不起等語明確,且經證人甲○○到庭結證稱:他(指被告)看到我後,就沒有說什麼,然後說妳(指告訴人乙○○)出來幹什麼,沒有在家裡,妳信不信妳不回去的話,馬上讓妳倒地不起,被告的口氣很兇等語明確(均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參照),核告訴人乙○○及證人甲○○經本院隔離訊問之結果,其所述均相符合,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言語之情事無誤,且告訴人乙○○當時係因此而處於恐懼之狀態,此經證人甲○○證稱:我知道她會怕,因為警察來的時候,她躲到警察的後面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參照),參以被告亦自承:我當時真的很生氣等語,則與告訴人指陳:我會害怕,他當時很兇等情相符,此外,復有本院九十年家護字第七十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明知有民事通常保護令,仍對於告訴人為言詞上之恐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違反保護令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丙○○係告訴人乙○○之配偶,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為之不得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氣憤,而對於告訴人為言詞上之恐嚇行為,違反民事保護令對於告訴人造成之侵害、其於告訴人提起告訴後,即未再有違反民事保護令之行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辜漢忠法官鄭貽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