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五號
上訴人甲○○原名蘇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 律師被上訴人乙○○
1號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伊並無債權,竟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以對伊有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十九萬九千五百十八元之債權為由,聲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裁定准予假扣押後,就該債權於訴外人開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泉公司)聲請該院以八十四年度民執文字第三一五號對伊為強制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而受分配五百十二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及執行費四萬三千三百八十二元。嗣被上訴人對伊所提之本案訴訟,既經三審判決其敗訴確定,並經伊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即見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自始為不當,自應就伊因上開分配款及執行費遭提存,致無法於當時清償開泉公司,而需另支付開泉公司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止之利息共一百八十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對上訴人之本案訴訟雖經判決伊敗訴確定,惟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謂假扣押自始不當之情形有間。且上訴人未履行契約義務,致生損害於伊,經伊先行聲請法院循法定程序假扣押其財產後,再提起本案訴訟求償,係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亦非侵權行為,上訴人更未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以:更審前原法院判決上訴人勝訴及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已聲請對伊為假執行,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受領本息共一百九十萬二千七百六十六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如數返還該假執行所受領之給付及自受領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前揭被上訴人以假扣押裁定聲明參與分配後,雙方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該假扣押裁定已由上訴人聲請撤銷及上訴人另支付訴外人開泉公司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止之利息共一百八十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分配表、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利息收據、本票等件為證,固堪信為真正,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假扣押債務人得請求債權人賠償損害之法定原因僅有:㈠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㈡債權人未於期限內起訴經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㈢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三種情形,其中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七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後,由上訴人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乃屬命假扣押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非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且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撤銷,經核亦無前述㈡、㈢之情形,上訴人自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旨,請求權人除應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外,尚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該損害賠償之債,始能成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假扣押提起之本案訴訟,雖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然細繹該確定判決理由,係因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證明其出資受有損害及其受有何種損害,始受敗訴之判決,即難逕認被上訴人所為假扣押係基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主觀意思,此外,上訴人又未為其他之舉證,已難謂被上訴人之所為,契合於侵權行為之要件,況開泉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範圍僅本票裁定所載其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一千七百三十萬元,並不包括無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利息部分,則利息部分原不得於前開執行事件中就拍賣所得價款受償,足見上訴人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支付開泉公司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止之利息一百八十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與被上訴人之假扣押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理。綜上,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一百八十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之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上訴人已執更審前之原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六四五號),向新竹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假執行,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受領一百九十萬二千七百六十六元,有新竹地院領款收據一紙可稽。嗣該判決既經最高法院廢棄,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假執行所受領之給付一百九十萬二千七百六十六元,及賠償自受領時即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即屬有理,應予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命上訴人返還上述其因假執行所受領之給付本息,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已詳予論析之法律判斷,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蘇達志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法官劉福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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