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丁○○右一人選任辯護人余鑑昌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O一三號、九十年偵字第四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假裸鑽壹顆、假鑽石項鍊壹條、假鑽戒壹顆均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五、六、七所示之署名、簽帳單顧客存根聯、行動電話申請書客戶留存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假裸鑽壹顆、假鑽石項鍊壹條、假鑽戒壹顆及附表五、六、七所示之署名、行動電話申請書顧客存根聯、簽帳單客戶留存聯均沒收。
丁○○無罪。
事實
一、甲○○明知某年籍不詳、姓名「 陳麗琳 」(諧音)之成年女子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屬於辛○○等人所有之信用卡等證件,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代價故買之。而「陳麗琳」為向甲○○證明所出售如附表一所示辛○○之信用卡及相關證件可以使用,便於甲○○故買之前,先與「陳麗琳」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二時四十四分許,持附表一所示之辛○○之信用卡,共同前往位於宜蘭市○○路○號之「錢錢屋童裝生活精品」店,由「陳麗琳」佯稱為「辛○○」本人,而向該店刷卡購物,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二千三百四十元,「陳麗琳」於刷卡消費時即以複寫方式同時在簽帳單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上(一式二聯)偽簽「辛○○」之署名,以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持交各該特約商店而行使之,表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前開各該特約商店誤以為其即為辛○○本人而陷於錯誤,並同意其簽帳購物消費,足以生損害於辛○○、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
二、而甲○○於故買前開信用卡後,便基於偽造、行使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將該信用卡背後簽名欄原有辛○○之署名塗去,並於該簽名欄偽造「丙○○」之署名,製作成不實信用卡之準私文書;復連續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丙○○之身分證至各該通訊行,冒用丙○○名義,分別填寫丙○○個人資料於附表二所示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壬○○○○)行動電話申請書(均一式四聯,採複寫方式,分別為客服聯、代理商聯、經銷商聯、用戶聯),以及填寫丙○○資料於附表二所示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均為一式四聯,採複寫方式,分別為「公司使用」聯、「客戶留存」聯、「代理商使用」聯及「經銷商使用」聯)及同意書上,並在客戶簽名欄偽造「丙○○」之署名,偽造以丙○○名義之行動電話申請書之私文書,並持交各該通訊行員工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壬○○○○、和信電訊客戶管理之正確性。並於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話號碼後,將附表二所示之電話號碼自己撥打或交由不知情之他人使用,其或該他人連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多次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並於每次撥打電話時,使壬○○○○、和信電訊之撥接系統提供服務,甲○○即藉此規避繳納電話通信費用,獲取如附表三所示之免付通話費之不法利益。
三、甲○○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先手持假鑽一顆,並佯裝選購與其所持假鑽向類似之珠寶為由,使店員將真品取出供其挑選,而趁店員不注意時,將其手持之假鑽與店員所取出之真品調換,以此方式竊取如附表四編號一之物品得手;其又於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陳麗琳」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麗琳」負責在店外把風接應,由甲○○進入店內,以與前開相同之方法竊得如附表四編號二之物品。嗣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二十分, 尤慧君 再度附表四編號一之「友愛百貨乙○○○專櫃」購物時,因該店員 張淑婷 察覺有異便立刻報警處理, 嗣經警 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甲○○,並當場扣得前開丙○○之身分證、汽車駕照及辛○○之信用卡,並由如附表四所示之店家提供甲○○行竊時所使用之人造鑽石一顆、假裸鑽一顆、假鑽石項鍊一條、假鑽戒一顆扣案之,而循線查獲。
五、案經宜蘭縣警察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丙○○、辛○○指述、證人即附表四編號一友愛百貨乙○○○專櫃店員張淑婷、附表四編號二己○○○公司員工 李長潁 、庚○○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照片二張、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五份、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話費用明細五份、富邦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一張附卷可稽,行動電話申請書上之筆跡與被告筆跡相似,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八九)陸(二)字第九○五七一一六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甲○○供行竊時所用之假裸鑽一顆、假鑽石項鍊一條、假鑽戒一顆扣案可證,被告自白有與之相符之前揭物證、人證相佐,其自白堪認屬實,本件事證明確,則被告甲○○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分述如下: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⑴核被告甲○○明知「陳麗琳」所持有之信用卡、身份證及駕照等證件係屬來路
不明之贓物,仍然加以買受,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故買贓物罪嫌。其先後二次故買贓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以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
⑵又被告甲○○與「陳麗琳」偽造「辛○○」之署名於消費簽單上,偽造不實簽
帳單後,再持交特約商家,主張收到貨物均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各特約商店、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至共同被告「陳麗琳」於簽帳單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簽帳單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簽帳單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甲○○與被告「陳麗琳」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⑴按信用卡係表示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持卡人於信
用卡上簽名,足以對外表示該消費付款委託契約之成立,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被告於上開辛○○所有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丙○○」於其上,以偽為丙○○本人之簽名,而偽造準私文書,損害於丙○○及辛○○,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此一行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⑵被告甲○○偽造被害人丙○○署名於壬○○○○、和信電訊行動電話租用申請
書上,並持之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被害人丙○○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該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揭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斷,並依法加重其刑。
⑶被告甲○○於冒用被害人丙○○名義申請所得行動電話後撥打之行為,係使電
信公司之撥接系統提供服務而得免付費使用之不法利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犯行。其先後多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重論斷,並加重其刑。
(三)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甲○○單獨至「友愛百貨乙○○○專櫃」趁機以假換真鑽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其與被告及「陳麗琳」二人前往己○○○公司以假換真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被告甲○○與「陳麗琳」就竊取京華公司之鑽石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從一重論斷,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甲○○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各罪間,亦即前揭(一)⑴連續故買贓物、(一)⑵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罪,(二)⑴偽造準私文書罪、(二)⑵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二)⑶連續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二)⑵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論斷。另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亦即前開(一)⑴連續故買贓物、及(一)⑵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詐欺罪間,係犯意個別、行為互異之數罪併罰關係,然由被告供述得見,被告「陳麗琳」是為向被告甲○○證明其所購得之信用卡、證件可以使用方才前往「錢錢屋童裝生活精品」店進行盜刷之犯罪行為,足見連續故買贓物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罪間應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被告甲○○所犯前開(四)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共同連續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所犯行為嚴重影響擾亂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冒名申請行動電話使用對於通信安全、及社會安全產生嚴重之潛在危害性,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表示悔過之意、坦承犯行及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七)如附表所五所示偽造之署名一枚,以及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偽造署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而附表六所示之簽帳單(客戶留存聯),此為共同正犯「陳麗琳」所有,而附表七所示之申請書(客戶留存聯)為被告甲○○所有,均係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然未能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款規定沒收。扣案之假裸鑽一顆、假鑽石項鍊一條、假鑽戒一顆,係屬被告甲○○所有,雖被告甲○○否認持以犯案,然其以假鑽換取真鑽之犯罪方法業經認定在案,是該扣案之物應屬供犯罪所用之工具無誤,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被告丁○○):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丁○○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麗琳」(諧音)三人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前往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己○○○公司(下稱京華公司),結夥三人以上,由「陳麗琳」負責在店外把風接應,丁○○則先行進入分散店員之注意力,再由甲○○尾隨進入,甲○○先手持假鑽一顆,並佯裝選購與其所持假鑽相類似之珠寶為由,使店員將真品取出供甲○○挑選,而甲○○即趁店員不注意時,將其手持之假鑽與店員所取出之真品調換,以此方式竊取鑽石一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末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係以下述人證及推論為主要論據:(一)共同被告甲○○不利被告丁○○之供述,亦即共同被告甲○○供述被告丁○○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二)同案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接受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刑事組偵訊時,即已供出共犯為被告丁○○,若果如被告丁○○所辯:其不認識同案被告甲○○,則同案被告甲○○應無法知悉被告丁○○之真實姓名,焉能供出被告丁○○?(三)同案被告甲○○所供述當日犯罪之過程:伊進入京華銀樓前,陳麗琳曾叫一名李姓女子綽號 小慧 先行入內引開店員注意力,好讓伊下手行竊等語,亦與證人即該店店員李長潁、庚○○於警訊及本署偵查中所證述: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許,尤女來店之前,確實先有一名丁○○之女子早尤女一、二十分鐘進來等語相符;再參以證人戊○○、庚○○於本署偵查中亦當庭指認被告丁○○確於事發當日至其店內,是被告丁○○確與同案被告甲○○及「陳麗琳」共同行竊,要屬無疑。(四)被告丁○○既一再堅稱不認識陳麗琳與丁○○,則被告甲○○應無加以誣陷之理,況同案被告甲○○即便供出其被告丁○○,對其本身之刑責並無何有利之處,反因此構成較諸普通竊盜罪為重之加重竊盜罪,果被告丁○○未參與犯罪,焉有人愚笨至此僅出於陷害他人之動機而加重自身之罪名?
四、訊據被告丁○○對於前揭犯罪事實矢口否認,辯稱:當時確實曾經到店內選購商品,但不認識被告甲○○、及「陳麗琳」,亦未與被告串謀竊盜,被告知道伊姓名應係當時在店內之時,店員有拿出客戶資料卡,被告甲○○趁機看到其真實姓名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於本院中供述:「‧‧‧與陳麗琳、丁○○一起去的,陳麗琳與丁○○是由約三、四十歲的男子載去的,那天是陳麗琳事先策劃,因為丁○○之前曾經到該店購買鑽石,丁○○說那家店的鑽石比較大顆,所以我們才挑這家,策劃的內容是,叫丁○○先進去,過了七、八分鐘我再進去,丁○○把店員引開,然後我再偷鑽石,偷到手之後,丁○○先離開,出去後與陳麗琳坐上他男友的車子去麥當勞旁邊郵局停車場與陳麗琳會合,會合之後他們把車子開到店門口,之後我再跟店員藉故出去挪車子,同時告訴陳麗琳說我已經拿到鑽石,再回到店裡面把小孩子牽出來,出來後就把鑽石交給陳麗琳他們。」、「四十七分二十秒左右,趁店員低頭開抽屜時更換放在桌上的裸鑽,我要換鑽石時有不停的轉頭看丁○○,等換好時之後丁○○起身,我也隨即拿包包要離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勘驗筆錄),由前供述得知,本件被告甲○○供述與被告丁○○共犯之過程為,被告丁○○先行進入店內七、八分鐘後,被告甲○○方才進入,被告甲○○藉由被告丁○○同時在店內之際,由被告丁○○分散其中一名店員之注意力,趁機將手中之假鑽與所觀看之真鑽調換後,被告丁○○先行離開,被告甲○○亦隨後離開,將鑽石交與「陳麗琳」後,又再度回到店內,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與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共同勘驗監視錄影帶(亦即由案發時間:十五時三十八分開始放映至十六時二十九分二十五秒):「①十五時三十八分許丁○○單獨進入店內。②十五時四十一分許甲○○一人進入店內。③十五時四十二分二十一秒,丁○○有從包包拿出東西交給店員。④十五時四十三分店員請甲○○看鑽石,甲○○起身換位置。⑤十五時四十四分十秒店員拿出A4紙張大小之客戶資料與丁○○核對。⑥十五時四十七分二十秒店員低頭開抽屜,於四十七分二十二、二十三秒時甲○○有轉頭看丁○○的方向,四十七分二十九秒丁○○轉頭低頭看包包隨即拿包包起身準備要離開,隨即於四十四秒甲○○起身隨後離開。⑦十五時四十九分二十二秒許,甲○○帶二個小孩再度進入店內。⑧四十九分二十二秒之後,陸陸續續有兩個店員在招呼被告甲○○,另外一個店員在陪他的小孩。⑨五十八分十六秒店員請甲○○填寫資料。⑩十六時十九分店員開完收據甲○○即行離去。」,(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七勘驗筆錄)由前揭勘驗結果得見,被告丁○○與甲○○先後進入店內之時間相隔僅三分鐘,此與共同被告甲○○所述二人進入店內相隔之時間不符。
(二)再者,經本院傳訊證人即當時接待被告甲○○之京華公司店員戊○○結證稱:被告丁○○與甲○○先後進入店內後,丁○○先離開,甲○○才離開,甲○○
離開後,又再返回店內,被告丁○○在店內之時,被告甲○○選看G等級之裸鑽,被告丁○○與甲○○先後離開店內後,被告甲○○再度返回店內之際,選看之裸鑽與之前丁○○尚在店內時所看之等級不同,當時被告甲○○所看之裸鑽為F與D等級,本件公司失竊之裸鑽為F等級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由證人所述得見,本件被告失竊鑽石之等級為F等級,而此等級之鑽戒是被告丁○○離開店內之時被告甲○○方才選擇觀看,由此可見,本件失竊鑽石應係於被告丁○○離開店內之後,亦即被告甲○○再度返回店內時,趁選看之際所竊得,證人供述與共同被告甲○○供述:藉由被告丁○○在店內之時,分散店員注意之際才竊得之供述明顯不符,共同被告甲○○不利被告丁○○之供述明顯具有重大瑕疵。
(三)末查,經核閱共同被告甲○○首先供出被告丁○○共同涉犯本件竊盜犯行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警訊筆錄得見,被告首先僅得供述共同行竊之人為李姓女子,綽號「小慧」(見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警詢筆錄),後係經由店員戊○○提供係丁○○後,方才得以確認共犯之人之真實姓名為丁○○,而非自始便確認共犯之人為丁○○;況證人戊○○結證述:當時有口頭詢問被告丁○○之大名,以便核對客戶資料,當時被告丁○○有以口頭回答姓名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而由前揭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勘驗監視錄影帶結果得見,證人戊○○取出客戶資料卡核對之時間,被告甲○○已經進入店內,而經證人庚○○結證述:當初丁○○回答姓名之音量我可以聽到,旁人是否聽到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筆錄),由證人證言得見,當時被告丁○○曾以口頭回答其姓名,被告甲○○可能藉此得知被告姓「李」且名字中有「慧」字,因此於警詢中首次方才供述有共犯為「李姓」、綽號「小慧」之女子,而後藉由證人戊○○提供相關客戶資料後,方才確認為「丁○○」,因此本件被告甲○○雖於警詢中得供出共同被告為「李姓女子」綽號「小慧」,然如前所述,因當時店員曾經核對丁○○之客戶資料,共同被告甲○○可能因此知悉,因此尚難僅以被告於案發後,於警詢中供出共同被告為李姓女子,綽號「小慧」之客觀事實,據以推斷被告丁○○共犯本件竊盜犯行。
(四)另本件被告甲○○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述:認識丁○○,但不熟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筆錄),而於偵審中對於熟識之「陳麗琳」相關資料僅供述:「在花蓮,大約二十七歲,他電話常換。」等語(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綜上供述得見,其對於自稱較熟識之共犯「陳麗琳」之真實姓名似刻意隱匿,反而對於自稱較不熟識之被告丁○○卻屢次指認歷歷,其動機及目的尚待釐清,惟因無法究探,故而無法遽下論斷,然由前揭證人證言與被告供述本件與被告丁○○共同犯罪經過明顯不符,具有明顯瑕疵不足採信之前提下,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罪,尚難僅以若被告丁○○未參與本案,被告何以屢次指述被告丁○○之推測、臆測之方式遽認定被告丁○○涉犯本罪。
(五)綜上足見,本件僅有共同被告不利之供述,而此一供述具有明顯重大瑕疵,且無其他證據以佐之,則共同被告此一不利之供述,自不得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參以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二十條、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毓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普通贓物罪)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故買日期│故買地點│代價│贓物名稱│├───┼───────┼──────┼───────┼────────┤│一│八十九年六月三│宜蘭縣羅東鎮│新台幣八千元│辛○○所有富邦銀│││十日下午四時後│倉前路││行信用卡(卡號:│││某時│││00000000││││││00000000││││││號)(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在宜蘭市○○街││││││二十號米奇童裝店││││││內失竊)│├───┼───────┼──────┼───────┼────────┤│二│八十九年四月底│花蓮美崙七星│新台幣六千元│丙○○所有身分證│││某日│譚附近││及汽車駕照各一張││││││(八十八年七月中││││││旬於宜蘭市○○路││││││三三二號茱麗葉服││││││飾店失竊)│└───┴───────┴──────┴───────┴────────┘附表二:
┌──┬──────┬─────┬───────┬──────────┐│編號│電話號碼│申辦日期│電信業者名稱│申辦地點│├──┼──────┼─────┼───────┼──────────┤│一│○九一五○○│八十八年十│和信電訊│宜蘭市○○路二十三之│││一七六五│一月十九日││一號(全虹通信廣場神││││││農店)│├──┼──────┼─────┼───────┼──────────┤│二│○九一五○二│八十八年十│同右│花蓮市○○路一百六十│││一三八二│二月一日││三之一號(施樂事達電││││││信聯盟駿達花蓮店)│├──┼──────┼─────┼───────┼──────────┤│三│○九一八七五│八十九年三│壬○○○○│宜蘭市○○路○○○號│││一一一六│月二日││(全虹通信廣場宜蘭店││││││)│├──┼──────┼─────┼───────┼──────────┤│四│○九三五五二│八十八年十│同右│同右│││七一二二│二月八日│││├──┼──────┼─────┼───────┼──────────┤│五│○九三五五二│同右│同右│同右│││八一一七││││└──┴──────┴─────┴───────┴──────────┘附表三:
┌──────────┬───────────┬──────────┐│電話號碼│盜打時間(以帳單日期為│盜打金額(合計)│││準)││├──────────┼───────────┼──────────┤│0000000000│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至同│一萬一千八百九十六元│││年月三十一日││├──────────┼───────────┼──────────┤│0000000000│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萬零三十五元│││至二十一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0000000000│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至九│三千四百四十一元│││十年四月一日││├──────────┼───────────┼──────────┤│0000000000│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至九│二萬三千七百二十九元│││十年一月六日││├──────────┼───────────┼──────────┤│0000000000│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至八│一萬零九百七十五元│││十九年七月六日││└──────────┴───────────┴──────────┘附表四:
├────┬──────┬─────┬─────┬─────────┐│時間│地點│行為人│竊得物品│贓物流向│├────┼──────┼─────┼─────┼─────────┤│一、│宜蘭市宜蘭市│甲○○│鑽石項鍊一│持往聯豐當鋪典當││八十九年│舊城東路五十││條、鑽戒一│││十月十日│號一樓﹁友愛││顆││││百貨乙○○○││││││專櫃﹂││││├────┼──────┼─────┼─────┼─────────┤│二、│宜蘭縣羅東鎮│甲○○、「│鑽石一顆│得手後交予﹁陳麗琳││八十九年│興東路七十九│陳麗琳」││﹂││十月十五│號(己○○○│││││日下午三│公司)│││││時三十八││││││分許│││││└────┴──────┴─────┴─────┴─────────┘附表五:
辛○○所有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背面偽造之丙○○署名一枚附表六:
┌───┬────┬─────┬─────────┬──────────┐│編號│盜刷時間│商店名稱│消費金額(新台幣)│偽造客體│├───┼────┼─────┼─────────┼──────────┤││八十九年│錢錢童裝生│二千三百四十元│在二聯式簽帳單上偽造││一│六月三十│活精品店││「辛○○」署名各一枚│││日下午二│││,其中顧客存根聯為共│││十四十四│││同被告「陳麗琳」所有│││分許│││,為犯罪所得之物,應││││││予沒收,另一聯即銀行││││││存根聯上偽造「辛○○││││││」署名一枚亦應予沒收││││││。│└───┴────┴─────┴─────────┴──────────┘附表七:
┌───┬────┬────────────────┐│編號│所申請門│應沒收之物│││號││├───┼────┼────────────────┤│1│O九一五│申請書之客服聯、代理商聯及經銷商│││OO一七│聯上偽造「丙○○」署名各二枚,共│││六五號和│計六枚,以及用戶聯一張│││信電訊門││││號││├───┼────┼────────────────┤││O九一五│申請書之客服聯、代理商聯及經銷商││2│O二一三│聯上偽造「丙○○」署名各二枚,共│││八二號和│計六枚,以及用戶聯一張│││信電訊門││││號││├───┼────┼────────────────┤││O九一八│申請書之公司使用聯、代理商使用聯││3│七五一一│及經銷商使用聯上偽造「丙○○」署│││一六號台│名各二枚,同意書上偽造「丙○○」│││灣大哥大│署名一枚,共計七枚,以及客戶留存│││門號│聯一張│├───┼────┼────────────────┤││O九三五│申請書之公司使用聯、代理商使用聯││4│五二七一│及經銷商使用聯上偽造「丙○○」署│││二二號台│名各二枚,同意書上偽造「丙○○」│││灣大哥大│署名一枚,共計七枚,以及客戶留存│││門號│聯一張│├───┼────┼────────────────┤││O九三五│申請書之公司使用聯、代理商使用聯││5│五二八一│及經銷商使用聯上偽造「丙○○」署│││一七號台│名各二枚,同意書上偽造「丙○○」│││灣大哥大│署名一枚,共計七枚,以及客戶留存│││門號│聯一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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