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 黃文和 、告訴人 蕭麗芬 (被害人 黃靖升黃靖伶 之法定代理人)告訴被告甲○○以駕駛大拖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營業用大拖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同路與東西八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於郊外道路時,車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二車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通過前述交岔路口,適黃文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載其子女黃靖伶(000年0月000日生)、黃靖升(000年0月0日生)沿東西八路由東往西行駛,於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二車因而相撞,致黃文和受有左胸第五肋骨骨折之傷害,黃靖伶受有粉碎性臉部裂傷、顱部撕裂傷四公分、頭部外傷之傷害,黃靖升受有腦震盪、左耳挫傷瘀腫之傷害。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文和及告訴人蕭麗芬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件在卷足憑,則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法官鄭貽馨
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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