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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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六四五號
上訴人乙○○原名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新台幣壹佰捌拾萬零柒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陸拾萬零叁仟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零柒仟伍佰柒拾伍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佰捌拾萬柒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一)緣訴外人開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開泉公司)對上訴人有本票債權一千七百三十萬元。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聲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一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上訴人所有不動產,得款一千二百八十二萬元。詎,執行程序中,被上訴人以對債務人即上訴人有莫須有之一千七百十九萬九千五百十八元之債權之假扣押裁定,聲請參加分配。經新竹地方法院分配給五百十二萬一千一百廿二元(下稱「系爭提存金」)予以提存。而其本案判決終經三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其假扣押裁定並經上訴人聲請撤銷在案,足證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自始不當。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上訴人受有損害部分:被上訴人以「不實之債權聲請假扣押參與分配」,系爭提存金無法運用,導致上訴人另一債權人開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無法獲得清償。上訴人額外多支付開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相當於系爭提存金及執行費四萬三千三百八十二元,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算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止之利息合計一百八十萬零七千五百七十五元,此為被上訴人假扣押所造成上訴人之損失,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由其提存之假扣押擔保金擔保支付。
(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上訴人受有損害部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一千七百一十九萬九千五百一十八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故意以此不存在之債權,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在前開執行案件分配得款五百十二萬一千一百廿二元及執行費四萬三千三百八十二元,雖然該款因另有一債權人開泉實業公司參加分配,被上訴人如未以此債權參加分配,該款仍將分配給開泉實業公司而不會發還上訴人,但,因為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裁定參加分配,致使開泉實業公司少受分配清償五百十六萬四千五百零四元。
(四)票據法第一百廿四條準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此項利息債權,不因開泉實業公司有無就本票利息聲請裁定或有無就利息債權聲請參加分配而有所差別。因此,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行為,造成上訴人對開泉實業公司之五百十六萬四千五百零四元債務未能於當時受分配清償,使得上訴人對開泉實業公司必須多負擔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之分配表未受償本票債權金額五百十六萬四千五百玲四元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止依票據債權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損失一百八十七萬五百七十五元。上訴人乃不得不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償付開泉實業公司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之利息。其中即包含此部分多支出之利息。原判決認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支付予開泉實業公司自八十五年五月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止之利息及執行費用共一百八十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與被上訴人之假扣押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五)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請求權,經本案訴訟判決敗訴確定,證明其請求權乃不存在,被上訴人以無理由之請求,執以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參與分配,以致對上訴人造成損害,其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至為明顯,原判決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其假扣押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云云,顯有錯誤。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謂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0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損害之規定,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規定,於假處分程序固有準用;惟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處分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處分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者而言,若係因以後之情事變更撤銷該裁定,即與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有間,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被證一),至於上訴人所援用司法院七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七一院台廳一字第○四五七○號函,顯已牴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非可採。
(二)本件被上訴人原所聲請之假扣押裁定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經上訴人向為假扣押裁定法院聲請而撤銷,為兩造所不爭執,此係屬假扣押因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非如上訴人所陳稱之假扣押自始不當,揆諸前開二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訴人自不得依首揭法條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明。從而原審判決認「惟查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假扣押本案訴訟固經三審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然此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謂假扣押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自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以及「再查本件被告聲請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裁全曾字第五三三號假扣押裁定,係經該假扣押之債務人即原告聲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四號撤銷在案,被告迄今未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查明屬實,‧‧‧,自難謂本件假扣押裁定係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原告主張本件假扣押自始不當,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請求被告賠償其利息損害,自屬無據。」等語(見原審判決第七頁第五項)於法即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賠償其所受利息損害云云,洵屬無據,應無足採。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固有明文。然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構成要件,故主張行為人應依該條項前段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者,有所不同(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第八頁第六點);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參見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第八頁第六點)。查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卻於上訴理由空言指稱被上訴人故意以不存在之債權聲請假扣押裁定,並參予分配,致使其受有利息損害云云,即無足採。又查上訴人因未履行契約義務,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先行聲請法院假扣押其財產後,繼而提起本案訴訟求償,奈因歷審法院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無法證明而為敗訴判決,被上訴人循法定程序實施假扣押,要係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尤難指係故意以不存在之債權聲請假扣押,益見上訴人前開主張洵屬無稽,尤無足採。
(四)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實施之前開假扣押查封致其債權人開泉實業公司少受償五、一六四、五○四元,使上訴人對該公司須多負擔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止之利息損失一、八○七、五七五元,伊不得已於五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償付利息一、八○七、五七五元予開泉實業公司造成損失云云。惟查:
1、上訴人係因無資力清償債務,始經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其財產並因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執行法院始作成分配表。實行分配結果,開泉實業公司尚有九、九○七、八二五元尚未受償(被上證二),上訴人已無資力卻忽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清償開泉實業公司利息一、八○七、五七五元,其動機殊值懷疑,顯係為製造其「受有損害」之假象,臨訟偽作之清償行為。
2、前開執行事件在執行法院已歷時五年餘,因兩造間訴訟未克結案,其間開泉實業公司未曾向上訴人主張請求遲延利息,而上訴人突然提出鉅資不清償本金,卻主張清償開泉實業公司未曾請求之利息,迥異常情,要係上訴人刻意佯裝之「清償行為」,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其受有利息損失云云,要非實在,委無足採。
3、又查上訴人係「主動清償」前揭利息,並非因被上訴人實施假扣押後,開泉實業公司向其求償給付利息,已如前述,故上訴人縱曾給付前開利息,亦與假扣押之實施無相當因果關係,兩者間無因果關係,即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有因果關係,並非有理,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主張上訴理由俱屬謬誤,全無足採;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屬允洽,並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提起本件訴訟,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為訴訟標的,被上訴人雖當庭表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訟標的之追加,惟查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提起本件訴訟之基礎事實係請求因被上訴人不當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其追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則係主張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行為亦屬侵權行為,故其先後二訴訟標的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其訴之追加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開泉公司對上訴人享有本票債權一千一百三十萬元,經開泉公司於八十四年間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民執文字第三一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賣得價款一千二百八十二萬元,詎被上訴人於前開執行程序中,竟以其對上訴人莫須有之一千七百十九萬九千五百十八元之債權聲請假扣押後,聲請參與分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將被上訴人假扣押債權額五百十二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予以提存,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經三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其假扣押裁定並經上訴人聲請撤銷在案。被上訴人以不實之債權聲請假扣押上訴人前開執行事件所得案款,致上訴人所有土地拍賣所得價金中之五百十二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被提存,使上訴人之執行債權人開泉公司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上訴人須多支付開泉公司相當提存金額自八十五年五月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止之利息共計一百八十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致上訴人受有支付利息予開泉公司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百八十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對上訴人之本案請求敗訴確定,並非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謂假扣押自始不當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假扣押本案請求雖經判決敗訴確定,惟假扣押債權所提存之五百十二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亦不得發還予上訴人,而應由訴外人開泉公司受償,故上訴人並無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開泉公司對上訴人有本票債權一千七百三十萬元,八十四年間聲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一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上訴人所有不動產,得款一千二百八十二萬元,執行程序中,被上訴人以對債務人即上訴人有一千七百十九萬九千五百十八元之債權之假扣押裁定,聲請參加分配,致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分配結果,上訴人應受償分配之五百一十二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暫不分配,予以提存。上訴人之另一債權人開泉公司之債權因而無法獲得清償。嗣後該假扣押之本案判決終經三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其假扣押裁定並經上訴人聲請撤銷。而上訴人因其另一債權人開泉公司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上訴人必須多支付開泉公司相當於本金五百一十二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及執行費四萬三千三百八十二元,合計五百一十六萬四千五百零四元之利息,即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算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止之利息合計一百八十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上訴人並已支付該利息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票速字第五一三九號、第五一四○號、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五七九一號本票裁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一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六九七號假扣押裁定、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四四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利息收據、本票等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九四三號判決、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三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判決等影本為證,復經原審調閱上開案卷無訛,自堪信為真。
五、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自係指假扣押原因自始不存在,根本不應為假扣押之裁定而言。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訴訟已受敗訴判決確定者,足證其假扣押之原因自始不存在,原即不應為假扣押之裁定(參司法院七十一年八月十八日七一院台廳一字第○四五七○號函)。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因被上訴人聲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六九七號假扣押裁定,以該假扣押之債權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一五號執行事件聲請參加分配,致應分得之五百一十二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暫未分配,而提存於法院提存所。惟被上訴人之此項請求之本案訴訟已經三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並經上訴人據以聲請撤銷假扣押在案,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自始不當。又查因被上訴人所聲請之假扣押債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之分配表分得五百一十二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及執行費四萬三千三百八十二元,合計五百一十六萬四千五百零四元,其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算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止之利息合計一百八十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其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造成上訴人之債權人開泉公司少受清償五百一十六萬四千五百零四元,故上訴人對開泉公司必須多支付該部分債權額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算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止之利息損失一百八十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被上訴人自應依法賠償上訴人該項損害。
六、況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一千七百一十九萬九千五百一十八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竟故意以有此請求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為理由,聲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六九七號假扣押裁定,假扣押上訴人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一五號執行事件之案款,以此不存在之債權據以參加分配,致應分得案款五百一十二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執行費四萬三千三百八十二元,暫未分配,而提存於法院提存所,被上訴人如未以此債權參加分配,該款仍將分配給另一債權人開泉公司,但因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裁定參加分配,致使開泉公司少受分配清償五百一十六萬四千五百零四元,上訴人因而須支付開泉公司上述利息,被上訴人之不當聲請假扣押行為對上訴人造成損害,其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至為明顯。再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因此,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行為,造成上訴人對開泉公司之五百一十六萬四千五百零四元債務未能於當時受分配清償,致使上訴人對開泉公司必須多負擔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之分配表未受償本票債權金額五百一十六萬四千五百零四元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止依票據債權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損失一百八十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假扣押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當之假扣押所造成上訴人多支出給其他債權人之利息之損失一百八十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原審疏未詳查,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黃嘉烈法官魏麗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書記官曾瓊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