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昭龍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五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昭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昭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五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吳昭龍係址設臺南縣○○鎮○○路二之八六號農毅有限公司(臺南縣市合併後地址為臺南市○○區○○路二之八六號,下稱農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銷販售各式水電PVC塑膠管,吳昭龍明知農毅公司所生產之PVC塑膠管,尚未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CNS正字標記證書,不得在商品上標示「CNS、㊣」之標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在農毅公司指示不知情之機械操作員 黃德富 ,在農毅公司生產之口徑二分之一英吋至三又二分之一英吋之排水、導電線用PVC塑膠管上,烙印用以表示農毅公司工廠品質管理系統符合國際規範,及其產品品質符合國家標準之「農毅CNS1298㊣1051」、「農毅CNS1298㊣1052」、「農毅CNS1298㊣1053」、「農毅CNS1302㊣1051」、「農毅CNS1302㊣1052」、「農毅CNS1302㊣1053」字樣,而在商品上偽造不實「CNS、㊣」之標記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至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月止,在吳昭龍所經營之昇光泰有限公司門市部內,接續向客戶 張峰旗 等人行使上揭印有不實之「CNS、㊣」之PVC塑膠管,使客戶誤以為農毅公司所生產之PVC塑膠管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該工廠之品質管理系統符合國際規範且商品品質符合國家標準,而陷於錯誤購買上揭標有不實「CNS、㊣」之PVC塑膠管,客戶張峰旗等人總計購買上開PVC塑膠管一千九百四十七支、支付貨款四萬六千八百十一元,農毅公司因吳昭龍之上揭詐術而取得四萬六千八百十一元之銷售款項,致生損害於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對於商品品質管理之正確性,及向其購買PVC塑膠管之客戶張峰旗等人。嗣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農毅公司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標有不實之「CNS、㊣」字樣之PVC塑膠管。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吳昭龍於本院之自白、農毅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三份、和解書二份」。
三、本件係經被告吳昭龍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按正字標記係經濟部所設專責機關(標準檢驗局)依標準法及正字標記管理規則等規定,評鑑工廠品質管理系統符合國際規範,及其產品品質符合國家標準之驗證制度。國家標準採自願性方式實施,廠商自願實施工廠品質管理,並依CNS規定生產製造產品者,得向標準專責機關申請正字標記;經評鑑、檢驗符合規定者,由標準專責機關核發正字標記證書,准予使用正字標記。廠商使用正字標記,應將正字標記圖式連同證書字號標示於產品上;產品上無法標示時,應標示於其包裝或容器上;散裝者則應標示於送貨單上。故正字標記係廠商申請標準專責機關准許使用,標示於產品,或其包裝、容器或送貨單上,用以表示產品品質符合國家標準,及工廠品質管理系統符合國際規範用意之證明,性質上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將不實之「CNS、㊣」烙印在PVC塑膠管上,已足以表示該PVC塑膠管係經過標準檢驗局依標準法及正字標記管理規則等規定,評鑑工廠品質管理系統符合國際規範,及其產品品質符合國家標準之意思,自屬刑法概念之準私文書。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被告行使標有不實「CN
S、㊣」字樣PVC塑膠管之行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告知被告,茲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就上開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持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在同一地點密接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又按刑法廢除牽連犯後,行為人之數舉動所侵害之數罪具有保護同一法益之情形,及行為人為完成某一主要犯罪行為,而在先前準備階段觸犯犯罪,或犯罪後為保全犯罪成果觸犯犯罪之情形,其行為在自然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前後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觀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八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係以詐欺取財為其單一目的,其各罪因果事實彼此相互連結且具有方法目的關係,且在實行上開行為時確有部分時間上之重疊,被告上開接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應評價為一行為,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五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述大專肄業、現經營昇光泰公司及農毅公司,月收入約五、六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為增加農毅公司生產之PVC塑膠管銷售量,而為不實標示之犯罪動機,其犯行影響顧客對產品品質之判斷、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對於商品品質管理之正確性,總計銷售額為四萬餘元等犯罪造成之損害情形,暨其坦承犯行,並與客戶張峰旗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用以烙印不實「CNS、㊣」字樣之字輪,因字輪磨損不堪使用而丟棄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則該字輪既已丟棄滅失,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所示標有不實「CNS、㊣」字樣之PVC塑膠管,該塑膠管為農毅公司生產之產品,應為農毅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①16E×4M導電管4100支、②40MM×4M薄管150支、③28MM×4M導電線││管7780支、④1又4分之1A×4M薄管480支、⑤20E×4M導電線管4060支、⑥││13E×4M導電線管3600支、⑦16E×4M導電線管200支、⑧20E×4M導電線││管90支、⑨28MM×4M導電線管60支、⑩40MM×4M薄管70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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