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北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斗簡字第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壹臺及代幣壹佰玖拾叁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 閻冠霖 (另案移由檢察官偵辦)二人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犯意之聯絡,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起,甲○○受僱於閻冠霖經營,位在彰化縣○○鄉○○村○○○路之「容容吃涼的店」,而在該卡拉OK店二樓,擺設「金錢豹變異體」電動遊戲機具一臺,供不特定之客人把玩,而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在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具「金錢豹變異體」一臺、代幣一百九十三枚。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對於,其係受僱於閻冠霖,且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擺設前開扣案之電動遊戲機具,並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扣案之電動玩具非其所有,也未供他人把玩,是伊自己在玩,並無違反規定云云。然查:證人即本案執勤員警 陳清耿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是經民眾檢舉才聲請搜索票前去搜索,伊到現場時,在二樓查獲扣案之電動玩具,該機具當時有插電並開啟,被告並坦承該電動玩具是給客人把玩的等語。另證人閻冠霖於本院審理時亦詰證稱:該店名是「容容吃涼的店」而非「容容卡拉OK店」,伊是該店負責人,被告是伊的員工,扣案之電動玩具也是伊所有等語。核與被告供述其係受僱於閻冠霖等語相符。又被告於警詢中供述:該電動玩具是讓客人無聊時把玩的,因為卡拉OK店生意不是很好,所以才會擺設電動玩具增加收入等語。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確有擺設扣案之電動玩具等語。又扣案之電動機具內有代幣一百九十三枚,如係被告自行把玩,何須以代幣把玩,當可將該機具設定為無需投幣即可把玩。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四張、電子遊戲機具一臺、代幣一百九十三枚扣案可稽。據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被告甲○○與閻冠霖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原審漏未論及被告及閻冠霖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被告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具數量僅一臺,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錢豹變異體」一臺、代幣一百九十三枚,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閻冠霖所涉與本案被告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部分,因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是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陳秋錦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金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