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0五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四月,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止),惟於假釋期間,因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五月,定應執行刑為二年七月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所餘殘刑一年十一月又十一日接續前開二年七月之有期徒刑執行,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獲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止),然於假釋期間,再因施用毒品,經撤銷前開假釋,並入監執行殘刑二年又十二日,迄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又其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自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五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二十八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發現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經其同意後採集之尿液,送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據,被告於上述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四月,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止),惟於假釋期間,因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五月,定應執行刑為二年七月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所餘殘刑一年十一月又十一日接續前開二年七月之有期徒刑執行,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獲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止),然於假釋期間,再因施用毒品,經撤銷前開假釋,並入監執行殘刑二年又十二日,迄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曾因施用毒品而送強制戒治,猶不知悔改,竟又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公訴意旨另謂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後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五時許該次施用之前止,另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後,旋即送台北分監執行前案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二年又十二日,迄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是被告強制戒治部分雖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然於其另案殘刑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出監前,顯無施用毒品之可能;另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後迄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五時許該次施用前之期間,被告始終未曾自白曾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遍查全卷復無相關之尿液檢驗報告可供憑佐,檢察官就此亦未能舉證以明,是此段期間,亦難證實被告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經由上述,檢察官認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後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五時許該次施用之前止之期間尚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嫌云云,或因被告仍在監執行,自無施用毒品之可能,或因缺乏相關積極證據而無從證實被告有何施用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揭業經起訴且經論罪科刑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