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複代理人申○○被告壬○○
未○○兼右二人訴訟代理人巳○○
戊○○丁○○己○○丙○○午○○庚○○辛○○
癸○甲○○辰○○地○○○天○○戌○○亥○○酉○○卯○○丑○○子○○寅○○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八六六-三三地號,地目田,登記簿面積五一一平方公尺辦理更正為四九六平方公尺。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丁○○、己○○、丙○○、庚○○、癸○、甲○○、辰○○、地○○○、天○○、戌○○、亥○○、酉○○、丑○○、子○○、寅○○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地目田、登記簿面積五一一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雙方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及該土地經彰化縣彰化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為四九六平方公,超出法定公差等事實,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為證。
三、被告卯○○雖辯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前手及被告等人之先祖所遺留,其為繼承之財產,在未為分割前,仍為公同共有之財產,原告及其前手所為應有部分之讓與為債權契約,無法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並無協力分割之義務,即原告並不具當事人適格,其主張應無理由云云,惟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業如上述,被告卯○○所辯系爭土地為繼承之公同共有財產,及原告不得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云云,殊無值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應協同辦理面積更正及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
四、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經查系爭土地呈似長方形,均面臨道路,目前僅原告在其上建造鐵架浪板屋作為車庫使用,其餘均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通知兩造及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復查系爭土地經測量計算之面積為四百九十六平方公尺,其中共有人壬○○等十四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分得之面積雖均不足十平方公尺,惟此乃因其應有部分比例微少,而共有人乙○○及巳○○二人之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依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結果,可各分得一百二十四平方公尺土地,自仍以原物分割為宜。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人占有使用情形,及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與兩造之應有部分相符,尚稱妥適、公允,堪值採用,至被告卯○○、丑○○表示希望以抽籤方式決定云云,均屬無據,爰判決分割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按其原應有部分負擔訴訟費用,併此敍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B法官羅培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沈淑媛附表:
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乙○○四00分之一00巳○○二0分之五戊○○四0分之一丁○○四0分之一己○○四0分之一丙○○四0分之一午○○一0分之一庚○○一0分之一辛○○一0分之一壬○○八0分之一
癸○八0分之一甲○○八0分之一未○○八0分之一辰○○八0分之一地○○○八0分之一天○○三二0分之一戌○○三二0分之一亥○○三二0分之一酉○○三二0分之一卯○○三二0分之一丑○○三二0分之一子○○三二0分之一寅○○三二0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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