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五八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參支、手電筒壹支、口罩壹個、手套壹雙,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因無錢花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⑴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十時許,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安全
,並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三支,前往乙○○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倉庫,破壞該倉庫後方之窗戶後,踰越該窗戶入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經告訴)著手行竊財物,因無財物而未行竊得逞。
⑵丁○○隨後攀爬至隔壁丙○○位於同路段四七二號房屋三樓,再自未上鎖之落地
窗進入屋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經告訴),以前開螺絲起子毀壞該屋二樓房間門,進入房間竊取丙○○所有置於衣櫥抽屜內之鑲玉黃金戒指及十八K金戒指各一枚,得手後基於接續竊盜之犯意,再進入隔壁同路段四七○號之住宅(四七二及四七○號係相通之建物,均為丙○○之住宅)內擬行竊,即發現有人接近而從屋後逃逸,致未得逞。嗣經附近民眾報警,警方始於同日十一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後方田地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口罩一個、手套一雙、螺絲起子三支、手電筒一支,並在其長褲口袋起出丙○○所有之鑲玉黃金戒指及十八K金戒指各一枚。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於警訊時證稱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暨贓物相片五張附卷可稽,另有螺絲起子三支、手電筒一支、手套一雙、口罩一個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⑴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於事實欄第一項⑵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已著手於如事實欄第一項⑴及⑵後段部分竊盜犯行之實施,然尚未得手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被告前後二次竊盜既遂、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事實欄第一項⑵前段所示之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連續毀壞或踰越安全設備、侵入建築物內行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三支、手電筒一支、口罩一個、手套一雙,係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經其等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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