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一六號),暨移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鑰匙、活動扳手、鉗子、十字起子、美工刀、榔頭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且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七月,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入監服刑後獲假釋,嗣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四年一月十六日,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
確定,再於八十六年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四月,並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入監服刑後再獲假釋,現仍在假釋中。詎其仍未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先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十九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巷○○弄○號前,以其拾得他人所棄置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丁○○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年月八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丙○○騎乘前揭竊得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大同路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行竊用之機車鑰匙一支;㈡其復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十六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開口活動扳手、鉗子、榔頭、十字起子、美工刀各一支,至彰化縣○村鄉○○路○段○○○巷○○○號已停工之工廠,翻越該工廠鐵門進入工廠,竊取戊○○所有裝置於油槽上之油槽馬達一組(價值約新臺幣一萬元),得手後因該馬達過重無法搬運,丙○○則將該馬達先搬放在工廠圍牆邊,嗣於同日十七時許,丙○○返回上址欲騎回前揭機車,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丙○○所有供竊取油槽馬達所用之活動扳手、鉗子、十字起子、美工刀、榔頭各一支,及起獲該油槽馬達一組(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欄編號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在卷可參,此外,復有機車鑰匙一支扣案足佐,堪信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右揭事實欄編號㈡所示時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至該被害人戊○○放置油槽馬達之地點,並於事後返回要騎乘機車時而為警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該油槽馬達,只是騎乘機車路過該地,剛好機車沒有油,伊打電話請朋友載伊去加油站買油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欄編號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詢指述歷歷,並經證人即查獲員警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且彼等就查獲經過指證甚詳、鉅細靡遺,當非虛擬,又員警當場採證之現場所留鞋印,確與被告丙○○當日所穿涼鞋鞋印相吻(參卷附現場照片),此外,復有贓物認領單、現場查獲照片、現場圖、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附卷足參,及活動扳手、鉗子、十字起
子、美工刀、榔頭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之榔頭、活動扳手、鉗子、十字起子、美工刀各一支,均係由金屬製成,質地堅硬,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被告丙○○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十九時許及同年月十日十六時許,有連續竊盜之犯行,而公訴人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十九時許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該未起訴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因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復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顯不知警惕,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鑰匙一支,乃他人所棄置而為被告拾獲之物,屬被告所有,並據被告供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之活動扳手、鉗子、十字起子、美工刀各一支,業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而被告雖否認榔頭一支為伊所有,惟該榔頭一支亦係被告一同帶往現場供行竊之物,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查獲時被告有承認榔頭等物均為伊所有等語,亦堪認該榔頭亦係被告所有之物,且該活動扳手、鉗子、十字起子、美工刀、榔頭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王義閔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