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
七六四、二五三九號),因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壹點貳公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0九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各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五八一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因前開遭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六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滿三個月後,成效經評定合格,而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三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且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二五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案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業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確定,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日止,連續在其彰化縣社頭鄉不詳姓名成年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日止,連續在彰化縣社頭鄉一帶之不詳田野處等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中,下方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卅八巷十一弄五號住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在其所穿褲袋內查扣其所有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一點二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請彰化縣衛生局檢驗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覆驗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一紙、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煙檢字第九三一六七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保字第二四五三號扣押物品清單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此外,扣案之一小包白色結晶物,經初步檢驗結果確為安非他命無誤,此亦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足憑,並有該包安非他命(毛重約一點二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0九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各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五八一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六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時由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三四號案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滿三個月後,成效經評定合格,而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三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且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二五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案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業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確定,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各應依累犯規定,均遞加重其刑。另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然此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皆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之虞,且被告前即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猶不自制,再度施用毒品,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一點二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