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四四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贓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年間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四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二刑期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假釋出監,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二六號,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六0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五八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四四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九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九十年二月四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凌晨某時,在彰化縣秀水鄉秀水國中旁所停放之車輛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凌晨某時,在彰化縣秀水鄉秀水國中旁所停放之車輛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上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上午七時十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東石里鹽埕巷鹿港高中養殖場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行準備程序接受訊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足參,並有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扣案為憑,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二六號,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六0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
三一五八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四四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九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九十年二月四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竊盜、贓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九十年間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四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二刑期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假釋出監,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有多次經法院判處徒刑紀錄,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於徒刑執畢未久即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於偵審期間一度否認犯罪、其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