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己○○共同選任辯護人楊振芳律師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己○○因受庚○○之委託,向丙○○催討礦泉水之貨款,然因丙○○以該貨款係前妻 蘇美珠 所積欠為由,否認對庚○○之債務存在並拒絕清償,經丁○○多次求償未果,其二人竟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夥同綽號「 阿忠 」之年籍不詳男子成年男子,前往丙○○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再次催討該筆款項,因見丙○○拒絕開啟紗門及未積極回應,丁○○、己○○、綽號「阿忠」者遂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丁○○自後腰際取出一黑色似手槍之物(經警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實施搜索後未起獲,不能證明是否具有殺傷力)指向丙○○,向丙○○恐嚇稱:「出門要小心,不然會讓你很難看,在 員林 無法生存」等語,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其間丁○○、己○○、綽號「阿忠」者又腳踹丙○○上開住處紗門(未損壞或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嗣丁○○等人得知丙○○之子甲○打電話報警處理,始憤而離去。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己○○固供承於前揭時、地,相偕為庚○○向告訴人丙○○催討債務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均辯稱:當時係己○○駕車搭載丁○○前往告訴人住處,並無綽號「阿忠」之人共同前往,並未攜帶槍支等物;因雙方對於債務有所爭執,其二人並未踹紗門及持類似手槍之物恐嚇告訴人,告訴人亦未心生畏懼云云。經查:
⑴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而證人甲
○與告訴人就告訴人遭被告丁○○持類似手槍之物指對,以及被告丁○○、己○○與綽號「阿忠」者當場施以言語恫嚇之過程,主要情節堪稱一致;至於告訴人及證人甲○應訊時,雖因所問未盡相同,致回答時就不同之角度有補充之敘述,惟大體上就事件本身之描述均為相同,此有各該筆錄在卷足參,且當時屬突發事件,目擊者尚需顧及自身之安全,故整個事實有賴各目擊者所見之拼湊而還其原貌,乃理之當然,再佐以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警員 劉耀民 於本院審理所證稱接獲勤務中心通知前往告訴人住處處理之情形,亦與告訴人、證人甲○陳述狀況相符,足見證人甲○確有緊急打電話報警之情事。則告訴人若非在商談中,確實遭受被告等施以恫嚇,而產生害怕,告訴人之子甲○殊無電話報警,並於警訊時陳述對方持有武器,是辯護人截筆錄之片段,謂告訴人所指屬虛乙節,並不可採。
⑵被告等均供 承渠 等係受庚○○委託始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並有委任契約書一紙附
於警卷可稽,是被告等並非系爭債務關係之當事人,且被告曾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十八時十五分許,前往上址催討債務,因告訴人不在,竟持疑似手槍之物恐嚇告訴人之會計乙○○,致乙○○心生畏懼,此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在卷可佐,告訴人既否認積欠前開債務,庚○○何以不透過正當法律程序尋求解決,卻由非系爭債務關係當事人之被告丁○○、己○○前去催討,足見被告等前去向告訴人催得款項、履行前揭委任契約書約定之目的甚堅,渠等有犯意之聯絡甚明。
⑶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以現實或將來之惡害通知恫嚇他人
,被害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若完全抑制被害人意思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則已非恐嚇之範疇。查被告丁○○為前述恐嚇之言詞,係以將來加惡害於身體、財產之旨,通知於告訴人,已使告訴人主觀上心生畏懼,此業經告訴人於審理時 陳明 「我是賭他(丁○○)不敢開槍,並不代表他不會開槍。我曾多次遭他違法舉動,所以我覺得害怕」等語在卷,則自客觀上觀察,被告丁○○上開所言不單為抽象之加害陳述,並具體指明加害方式,已足使告訴人產生畏怖之心並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安全之程度。選任辯護人指陳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尚能與被告等爭執及拒開紗門溝通,告訴人應無心生畏懼之情云云。惟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指責被告之行為,實與被告之恐嚇行為是否足使告訴人產生畏怖之心無涉,而恐嚇行為亦不在使被害人完全喪失反抗能力,縱告訴人之意思自由未完全受到壓制,仍無礙於恐嚇罪構成要件之成立,是告訴人事後縱有開口不遜驅趕被告之行為,亦不得據此遽認告訴人未心生畏懼。衡以被告等代為催討貨款無效果,則其耿懷難平,遂出言恐嚇以洩怨恨,亦與社會事實與經驗相契合。故自當時主、客觀之情狀觀之,顯見當時被告等之言行業已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⑷選任辯護人固聲請告訴人提出案發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帶,用以證明被告二人涉
有前開恐嚇犯行,告訴人則表示案發當時之住處監視器已損壞,無從錄影等語。然監視設備之錄影帶,係於其他人證、物證皆不可得時,或有造假、顯不可採之虞時,才有其重要性,本案並無該等情形,況被告等恐嚇告訴人一節,已經告訴人、證人甲○證稱甚詳,有無錄影帶已無重要性,故選任辯護人請求調取該錄影既無可能,亦無必要,縱未調得錄影帶,亦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⑸綜上事證情況,足認告訴人與證人甲○二人指訴之情節,應認信實無誣,被告等所辯,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等就本件犯行,與綽號「阿忠」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為催討債務即出言恫嚇,而未循求法律程序或其他正當管道以為解決,渠等危害告訴人權益及社會經濟秩序匪淺,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志賢
法官簡璽容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