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六號),及移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對檢察官起訴及移認罪之答辯,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乙炔工具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一年確定,上開二罪入監接續執行後,甫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以下二次加重竊盜、竊盜犯行:
㈠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與乙○○(乙○○所涉竊盜部分另由本院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二九號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丁○○之父蔡義仁)搭載乙○○,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乙炔工具一組,至丙○○母親 黃齊 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空地處,由乙○○在旁把風,丁○○則持攜帶之乙炔工具下手焊燒置於空地之鋼鐵,在焊燒尚未得手之際,即遭丙○○發現,並報警處理,當場查獲乙○○及丁○○所有供竊盜所用之乙炔工具一組,丁○○則趁隙逃逸。
㈡丁○○復承同前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凌晨一時許,騎乘機車至國
道一號高速公路與台七十六線快速道路交會處高架橋下,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彰化縣政府所有之抽水坑不銹鋼蓋四塊(價值約新台幣四萬元),得手後,分三次以機車載往彰化縣○○鄉○○路○段○○○號藏放,嗣於同年月九日二十一時許,丁○○將竊得之抽水坑不銹鋼蓋四塊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欲載至資源回收場變賣時,為警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共犯乙○○之供述;㈢被害人丙○○、彰化縣政府工務局技士甲○○於警詢之陳述;㈣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㈤查獲現場照片十四張;㈥扣案之被告所有供竊取犯罪事實㈠所用之乙炔工具一組;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
三、查扣案乙炔工具不惟本身為金屬製品,且其噴焰更足以燒灼傷人,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與乙○○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加重竊盜未遂及普通竊盜既遂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雖有加重竊盜罪及普通竊盜罪之分,然其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仍成立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事實㈡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該等部分與原起訴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九號),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再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雖已使用乙炔工具著手焊燒鋼鐵,惟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被害人發現,其犯罪尚屬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就如犯罪事實㈠所列被告犯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確念,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次數、所生危害與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乙炔工具一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