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號),經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經濟狀況不佳,經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其提議欲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收購存摺帳戶,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收購存摺帳戶之人將可能利用購得帳戶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意圖幫助他人不法所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仍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初某日,在彰化縣田中火車站前,將其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申設之彰化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曉陽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以三千元之代價,售予該成年男子,並依該男子指示設定提款卡密碼,提供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成年男子取得丙○○前開帳戶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中自稱「 李勝威 」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初某日起,以寄發通知單表示抽中海外投資基金獎項之方式,向來電查詢之乙○○佯稱渠因中獎須支付相關稅金、代辦費等名目,致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十二筆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丙○○前開帳戶內,總計金額達二百四十五萬二千七百五十元(起訴書誤載為三百八十九萬二千七百五十元),旋由該詐欺犯罪集團人員以提領或轉帳方式領出,乙○○於匯出款項後始終未領得獎項,才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移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將其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申設之彰化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曉陽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以三千元之代價,售予某成年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將上開帳戶售予友人甲○○,並不知甲○○將該帳戶用以詐欺犯罪云云。經查:被害人乙○○於九十二年九月初起,接獲通知單表示其抽中海外投資基金獎項,經被害人乙○○以電話查詢後,該自稱「李勝威」等人即佯稱因乙○○中獎須支付相關稅金、代辦費等名目,使被害人乙○○一時不察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十二筆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丙○○前開彰化銀行員林分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曉陽路郵局帳戶內,總計金額達二百四十五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嗣被害人乙○○於匯出款項後始終未領得獎項,才知受騙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跨行匯款回單、大眾銀行入戶電匯回條、匯款執據、泛亞銀行匯款回條聯、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臺灣銀行匯款回條聯、中獎通知函、建生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文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函暨所附丙○○於彰化曉陽路郵局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彰化銀行員林分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彰員字第二七八九號函暨所附丙○○之資料卡及交易資料(以上均影本)等件附卷可稽,顯見向被害人乙○○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確係利用被告前揭帳戶作為詐財之工具。而本案被告於出售前揭帳戶時,年逾三十歲,應已具相當之社會經驗,而申請人申設帳戶本該供自己使用,被告對於該不詳姓名之人購買他人之郵局及銀行帳戶,豈能無疑?且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購買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不相識人帳戶之理,被告將其所有前開郵局及銀行帳戶出售予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對於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將帳戶用來供作為詐欺取財之用,顯具有不確定幫助犯罪之故意,是被告所辯不知他人用以詐欺取財之用云云,洵非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將其所有前開帳戶,售予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該成年男子之詐欺集團嗣據以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使用,既不違背被告當初出售帳戶之本意,已如前述,且係參與提供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工具,對此犯行施以助力,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論之。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人連續詐取乙○○之財物,為幫助連續,僅成立一次幫助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丙○○雖供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即甲○○,惟經本院傳訊甲○○到庭作證,甲○○堅決否認伊有向被告丙○○購買上開帳戶之情事,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售予帳戶之對象即到庭之甲○○無誤,尚難逕認定被告係出售上開帳戶予甲○○,是依卷附證據仍僅能認定被告係將上開帳戶出售予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未有任何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乙○○造成損害之程度,暨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王義閔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附表:
一、匯入帳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曉陽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部分㈠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匯入新臺幣(下同)五萬四千七百五十元。
㈡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匯入五萬元。
㈢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匯入三十二萬元。
㈣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匯入十萬元。
㈤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匯入十九萬八千元。
㈥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匯入八萬元。
㈦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匯入八萬元。
二、匯入帳戶為「彰化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部分㈠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匯入三十一萬元。
㈡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匯入十五萬元。
㈢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匯入十一萬元。
㈣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匯入八十萬元。
㈤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匯入二十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