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2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2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4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民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1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民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受刑人游民豐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竊盜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王國棟法官黃家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游民 豐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1日│一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8.12月下旬-98.12.28│99.01.07│99.10.07│││前│││├─────────┼──────────┼──────────┼──────────┤│偵查(自訴)機關年│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度案號│24664、26201、26616│24664、26201、26616│第3127號│││號、100年度偵字第231│號、100年度偵字第231││││2號│2號││├─┬───────┼──────────┼──────────┼──────────┤│最│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0年度金訴字第9號│100年度金訴字第9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215││││││號││實├───────┼──────────┼──────────┼──────────┤│審│判決日期│100.08.22│100.08.22│100.10.18│├─┼───────┼──────────┼──────────┼──────────┤│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0年度金訴字第9號│100年度金訴字第9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21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0.09.13│100.09.13│100.10.18│├─┴───────┼──────────┼──────────┼──────────┤│是否為得易科│是│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0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0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5410號(編號1-2定應│第5410號(編號1-2定應│第13530號(尚未執行)│││執行刑8月,刑期100.0│執行刑8月,刑期100.0││││9.13-101.04.02)│9.13-101.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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