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補字第80號
原 告 陳鳳筆
一、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提出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最新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㈡按確認經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土地確認經界後原告可獲得
土地面積或原告因現在界址減少土地面積之土地公告現值定
之。請陳報原告確認界址後得獲得或減少土地之面積(以平
方公尺單位表示約略面積),供本院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