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2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26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芳與告訴人 陳盈縈 係址設新北○○○區○○街○○號之「質菲雅美容機構」同事,於民國103年6月11日11時許,告訴人因被告先前要求其去倒垃圾時,未稱呼姓名而以「喂」代之,心有不滿,遂與被告理論,2人因而發生爭執,告訴人先持椅子丟向被告,然未丟中,被告即以腳踹向告訴人之腹部,2人互相拉扯頭髮,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拉傷、腹壁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並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