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0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煜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煜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煜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刑事判決所載折算標準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若所犯係數罪併罰,其所犯之數罪中之一罪為不得易科罰金,與其他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林煜明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分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527號、103年度訴字第289號及103年度訴字第
709號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
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2、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係因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佐,故本院審核聲請人之聲請即合於法律上之程式,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附表:
受刑人林煜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年8月8日│102年10月20日│102年10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檢署│臺灣臺中地檢署│臺灣臺中地檢署││年度案號│102年度毒偵字│103年度毒偵字第70號│103年度毒偵字第70號│││第2344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訴字第2527號│103年度訴字第289號│103年度訴字第289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4月24日│103年4月21日│103年4月21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訴字第2527號│103年度訴字第289號│103年度訴字第28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3年4月24日│103年5月12日│103年5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檢署│臺灣臺中地檢署│臺灣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執字第10076號│103年度執字第7256號│103年度執字第7257號│││(編號1、2、4定應執│(編號1、2、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2年4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檢署││││年度案號│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訴字第709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5月27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訴字第70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3年6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執字第10724號│││││(編號1、2、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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