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邦正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4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邦正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邦正前任職於現代管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管家公司),經現代管家公司派往位於臺中市○區○○○○段○○○號之統領花園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統領社區管委會)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代為管理統領社區管委會申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號帳戶款項之提領、每月財務報表製作及代收統領社區住戶之管理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變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民國101年12月7日,利用管理統領社區管委會之上開土
地銀行帳戶,有將該帳戶活期存款轉作定期存款之機會,在將該帳戶內新臺幣(下同)30萬元領出後,並未將領出前開款項轉為定期存款,竟予以侵占入己,供其花用。惟其唯恐上開侵占款項遭統領社區管委員查覺,隨後同年月7日後之某日,以剪貼方式,將統領社區管委會上揭帳戶存摺內頁101年12月7日明細表所載支出30萬元之摘要欄所載「現金」,變造為「轉定期」後,再將變造後之內頁予以影印,作為統領社區之當月財務報表之附件,並連同其所製作之財務報表交予統領社區管委會核章而行使。
㈡其另於102年1月28日,利用統領社區管委會委託其自上揭帳
戶內提領100萬元轉作定期存款之機會,將其受託領出100萬元僅將80萬元轉做定期存款,其餘20萬元則予以侵占入己,供其花用。惟其為免上開侵占款項遭統領社區管委員查覺,於102年102年1月28日後之某日,以剪貼方式,將統領社區管委會上揭存摺內頁中102年1月28日明細表所載支出30萬元之摘要欄所載「現金」變造為「轉定期50萬元」,同時將「0000000;轉帳;﹩800000」整列剪除後,再將變造後之內頁予以影印,作為統領社區之當月財務報表之附件,並連同其所製作之財務報表交予統領社區管委會核章而行使。
二、案經現代管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邦正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現代管家公司人員 黃炳崑 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20頁反面)、證人即現代管理公司人員 李全民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之情節相符,是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此外,復有現代管家公司提出之被告擔任臺中市統領社區管委會職務之人事資料、臺中市統領社區管委會存摺明細、管理費專戶之存摺、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統領社區管委會101年11、12月、102年1月之財務報表、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綜存戶轉存定期明細餘額表等件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至17頁)。是以,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邦正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理後,認為檢察官起訴被告前揭將業務登載不實之財
務報表交由統領社區管委會而行使時,另有將其變造之土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當財務報表之附件一併交付統領社區管委會,是以,被告前揭行為,另成立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且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業務侵占之犯行間,具有想向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裁判。又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就被告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告知罪名並請併予辯論,程序上,已足以保障被告訴訟上權益,合先敘明。
㈢按刑法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對於前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
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80號)。被告所為二次之行使變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均係達其業務侵占之目的而所為之掩飾行為,雖前揭所示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均非完全一致,然彼等行為間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以被告前揭數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宜,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㈣被告就二次所為業務侵占犯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擔任統領社區管委會之總幹事一職,對其業務上持有之上開社區帳戶之款項,本應善盡保管人之職責及依該管委會指示而處理,使帳戶帳目清楚,惟被告竟認其自身債務問題及家中突有金錢需求,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統領社區管理費共新臺幣50萬元,並於業務上登載不實財務報表及變造存摺內頁影本而行使之,以掩飾其犯行,實有不該,惟徵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及被告供稱其侵占上揭款項係用於支應家中親人喪葬費及償還自身債務之動機、目的,暨考量其現無業、受有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偵卷第8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修正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案被告所犯事實一之㈠、㈡所示業務侵占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又本院判決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被告所犯事實一之㈠所示之業務侵占罪,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對被告而言,均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且被告所犯事實一之㈠、㈡所示業務侵占之罪刑,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各款不能併合處罰之情形,故本院依法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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