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2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光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3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光盛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法理上稱為外部性界限。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仍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665號裁判參照)。又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6日發生效力,該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該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換言之,於此情形因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法理適用,自應形成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應執行刑的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受刑人彭光盛於102年12月6日,因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4月25日,以103年度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1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年6月11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908號刑事判決,認受刑人上訴無具體理由,駁回上訴,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而定讞(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3年9月18日,以103年度臺上字第3260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此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未在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而定讞。受刑人另於102年6月30日,因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5月22日,以103年度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復於103年9月9日撤回上訴,因而定讞(即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於上開案件,曾經法院定過2次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月2月、9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受刑人於各該次定應執行刑所享有之利益,於再次因數罪併罰而定應執行刑時,即應予保障,以符合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本案聲請人僅就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未就受刑人另一同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且曾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併予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無從作符合內部性界限之裁量,且嚴重影響受刑人之權益,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2年12月6日│102年6月30日│102年6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3年度撤緩│臺中地檢103年度撤緩││年度案號│字第300號│毒偵字第26號│毒偵字第26號││││││├───┬────┼──────────┼──────────┼──────────┤│││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法院│││││││││││最後├────┼──────────┼──────────┼──────────┤│││103年度訴字第471號│103年度訴字第590號│103年度訴字第590號│││案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4月25日│103年5月22日│103年5月22日│├───┼────┼──────────┼──────────┼──────────┤││││││││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908號│103年度訴字第590號│103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判決│103年6月11日│103年9月9日│103年9月9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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