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1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宥驊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然侮辱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宥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18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因租屋糾紛與 盧凱祺 發生口角,適隔壁店家告訴人 陳世賢 見狀上前攔阻,對陳世賢出言恐嚇、公然辱罵:「你是誰啊!關你什麼事啊!白癡啊!你算什麼東西,你小心一點!」等穢語,足以貶損告訴人陳世賢之社會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林宥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被告林宥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另由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3號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林宥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提起公訴,然依刑法第314條規定,該罪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陳世賢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4年1月13日審理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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