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0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益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益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益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意旨將編號2之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簡稱中高分院)」、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638號」、判決確定日期「102.05.09」誤載為「臺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875號」、「101.12.17」,爰予更正之;詳所述】,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依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之先後案號依序為:本院99年度沙簡字第53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年度上訴字第638號、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83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之」。本件受刑人張益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102年1月25日新法施行前所犯,然新法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增列但書規定,而修正後但書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既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直接適用102年1月25日施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三、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張益源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上開3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所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與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相合,揆諸前開說明,依法仍得易科罰金。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分別於102年4月28日、103年5月1日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
五、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張益源所犯3罪,分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偽造文書、違反公司法,所侵害之法益有別,罪質相異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另關於判決確定時點之認定,就不得上訴之判決而言,判決時即已確定;就得上訴之判決而言,倘得上訴之人已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嗣因其第二審上訴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而經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其上訴者,則應以該駁回判決確定時,為判決確定之時點。此與有上訴權人未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於上訴期間屆滿時,該判決即告確定之情形非可等同視之。蓋上訴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期間經過即應生喪失上訴權之法定效果,自不應因上訴人仍於上訴期間屆滿後提起上訴,而影響判決確定之時點。然上訴權人就得上訴之判決,既已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該判決之形式確定力即未發生,至其上訴第二審之理由是否具體,猶待該上訴繫屬之法院審酌判斷之,與該判決自始未經上訴,或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之情形,自屬有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6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773號裁定均採此見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張益源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偽造文書罪,前經本院於101年11月1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
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中高分院於102年4月23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38號判決認受刑人未遵期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判決駁回,嗣該二審判決於102年4月26日送達受刑人,受刑人不服上開二審判決,於102年5月10日提起上訴,惟因自被告收受上開二審判決之翌日即102年4月27日起算,加計
3日之在途期間,受刑人上訴期滿日應至102年5月9日屆滿,而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38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上訴,此有中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38號判決及裁定各1份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經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其上訴,則應以該駁回判決確定時,即102年5月9日為判決確定之時點,爰將聲請書所載判決確定日期「101.12.17」更正為「102.05.09」,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公司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9.05.17下午4時│99.06.18│99年7月間起至99│││20分許為警採尿時││年7月12日止│││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毒│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899號│偵字第13190號│偵字第16821號、│││││101年度偵字第232│││││66號、102年度偵│││││字第10917、10918│││││、16838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283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99年度沙簡字│101年度訴字│103年度簡字││││第539號│第875號│第183號││├────┼────────┼────────┼────────┤││判決│99.09.30│101.11.14│103.04.30│││日期││││├───┼────┼────────┼────────┼────────┤││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99年度沙簡字│102年度上訴字│103年度簡字││判決││第539號│第638號│第183號││├────┼────────┼────────┼────────┤││判決│99.10.25│102.05.09│103.06.03│││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99年度執│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字第12516號│執字第6924號│執字第1388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