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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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03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HOVANDUC(中文姓名:胡文德,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VANDUC(中文姓名:胡文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2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HOVANDUC(中文姓名:胡文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為外籍移工,法治觀念較為不足,堪信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命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2萬元,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69號

  被   告 HOVANDUC(中文姓名:胡文德,越南籍)

            男 00歲(民國00年【西元0000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市○○○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VANDUC自民國114年6月14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某址之友人宿舍,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6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為警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而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2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HOVANDUC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方密錄器畫面擷圖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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