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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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4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文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59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34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文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文榮於民國114年1月24日18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大湖口某檳榔攤內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其 於同日20時6分許,行經雲林縣○○鄉○○00○0號旁產業道路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42分許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榮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小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查詢資料、車籍查詢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年一致之見解。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113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僅表示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為累犯,請本院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僅就構成累犯之事實作說明,全未釋明本案被告有構成累犯而應予加重刑期之特別惡性或事由,依上開裁判意旨,本院爰不加重其刑,但仍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1年、113年間分別因涉犯與本案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經本院為有罪科刑判決確定,其經歷相類似案件多次偵、審程序後,竟仍未生警惕之效,存有僥倖之心,再次貿然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足見其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又其本案乃因不勝酒力,方發生自摔倒地之情形,顯見其醉態程度,已有影響其對於交通路況之掌握與判斷,再者,其本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超出法律所擬制構成刑事犯罪之濃度(每公升0.25毫克)甚多,整體犯罪情節相當嚴重,不宜予以輕縱。基此,再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案未因其違法行為而引發嚴重交通事故,尚無進一步造成其他民眾之身體、生命安全受到實質侵害,同時兼衡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學歷,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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