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250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2507號
原   告 橋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檉杰
被   告 菁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居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報價單付款辦法第6條:「如因本訂單
發生糾紛,雙方同意本事件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雙方合意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7紙在
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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