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俊清
陳麗智
被 告 謝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755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5月6日下午2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
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蔡淑貞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貳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4,283元,及其
中200,000元自民國10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99%計算利息,暨自延滯日10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第1個月以300元,逾期第2個月以400元,逾
期第3個月以5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
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逾期
應按週年利率19.99%計付之利息。被告迄至103年2月28
日止,累計積欠伊消費本金200,000元、利息4,283元未償
還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
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帳務資料、信用
卡約定條款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蔡淑貞
法官施盈志
係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蔡淑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
合計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