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呂懿書
被 告 魏沛子 即 魏月秋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75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5月6日下午2時29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5月20日下
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蔡淑貞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6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末四碼
為6802及2788),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
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
應另給付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還款
,截至97年7月2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128,207元未清償;
而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已於99年4月17日將其所持有荷蘭
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
份有限公司(原名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並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荷蘭銀行白金卡優先核准簡易加辦申請書、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暨公告、信用卡注意事項、債權讓與證
明書暨公告、交易明細表及債權額計算表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蔡淑貞
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蔡淑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