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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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林宏量
相 對 人  黃晶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於民國95年間協議共
同對第三人提起訴訟,並約定按比例分擔裁判費用,嗣聲請
人欲通知相對人依協議比例分擔該訴訟案件之上訴裁判費用
,聲請人並依法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分擔裁判費用
之信函,惟經郵務公司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該
通知信函,相對人現遷移不明,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
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
年度重訴字第925號裁定及查無此人退回信封等件為證。本
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亦載明相對人籍設桃
園縣○○鄉○○村○○鄰○○路○○號,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而上開欲送達之意思表示通知書
,既經郵務公司以查無此人退件,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
所不明之情形,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現實際居所,亦非因聲
請人過失所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李芝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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