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08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彥霖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彥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彥霖於民國104年7月初,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凱」之網友,註冊加入「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為ht
tp://ts777.net)成為會員,嗣即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自104年7月5日起至104年7月11日止,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以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公眾均得進入觀看、瀏覽之上開網站,並以其帳號、密碼登入該網站後,在該網站下注簽賭百家樂,其賭法為由江彥霖先自其基隆南榮路郵局局號000000
0、帳號0000000號帳戶,轉帳儲值至該網站指定之由 陳姿靜 (另由警方追查中)申請開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江彥霖再以每次50元至500元不等之金額下注,下注後該網站會發給2張撲克牌,經與線上之莊家比牌面大小,點數大者為贏家,江彥霖如賭輸,即由該網站從其儲值於陳姿靜上開帳戶內之金額直接扣款,江彥霖如賭贏,該網站則將遊戲幣換成現金後,自陳姿靜上開帳戶轉帳至江彥霖上開基隆南榮路郵局帳戶,若儲值不足,江彥霖即再次由其上開基隆南榮路郵局帳戶轉帳至陳姿靜上開帳戶。嗣因警於105年1月間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九州娛樂城」指定使用之陳姿靜上開帳戶內有多筆江彥霖上開基隆南榮路郵局帳戶之款項進出,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江彥霖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承辦警員 蔡宗璟 於偵訊之證述。
㈢被告上開基隆南榮路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㈣陳姿靜上開帳戶開戶申請書、警方蒐證照片(偵字卷第10至14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
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犯罪構成要件。查本件「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為http://ts777.net),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104年7月5日起至104年7月11日止,先後多次以電腦
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其賭博平臺相同,顯係基於同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之地點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上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網路賭
博歪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且其染此惡習對自身家庭、工作均有不良影響,所為非是,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上網賭博之時間非長,暨衡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將沒收
列為專章(第五章之一),增訂刑法第38條之1,其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按同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查被告因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犯行,曾贏得賭局,經該網站於104年7月11日,由陳姿靜上開帳戶轉帳50,000元至被告上開基隆南榮路郵局帳戶,並經被告於同日悉數提領等情,有被告上開基隆南榮路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因本件犯行,犯罪所得計有50,000元。則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被告自104年6、7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月間為警查獲時止,除上開104年7月5日至104年
7月11日期間外,亦有在上開賭博網站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因認被告其餘時日亦涉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詢據被告僅坦承於104年7月5日至104年7月11日間連線至「九州娛樂城」網站賭博財物(偵字卷第4頁正面)。經查,本案係因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於稽查「九州娛樂城」網站時,發現該網站提供賭客儲存賭金之陳姿靜上開帳戶內,有多筆被告上開基隆南榮路郵局帳戶之款項進出,始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而查獲等情,業據證人蔡宗璟於偵訊證述明確(偵查卷第21至22頁),而依卷附被告基隆南榮路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知,警方調取被告該帳戶交易明細之區間為104年1月1日至104年9月20日,且該區間內僅有104年7月5日至104年7月11日間,有款項進出陳姿靜上開帳戶,足見被告辯稱僅於104年7月5日至104年7月11日間曾連線至「九州娛樂城」網站賭博財物等語,確屬有據,堪值採信。聲請意旨認被告尚有於前開其餘時日上網簽賭,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檢察官蒞庭時,雖表示減縮該部分事實,將被告之犯罪時間更正為104年7月5日至104年7月11日(本院卷第12頁正面),然已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不能因檢察官在審判期日表示減縮起訴事實或未予陳述主張而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71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46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80號判決參照),本院仍應予以裁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