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八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許添財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南小字第一八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再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同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同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例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租賃既係特定當事人自行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租賃物與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謂成立租賃契約(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四號判決參照)。原判決以訴外人 黃石紅 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簽立切結書:「本人黃石紅代表全體商戶於文中四五學校用地內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因請臨時使用執照,承諾於該商場攤位編定後一個月內督促攤位繳交切結書,切結內容為一、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其內容自屬有對價之有償契約,應屬租賃契約等語。然縱令訴外人黃石紅有經上訴人授權代理權,因上開切結書內容既有「一個月內督促各攤位(包含上訴人)繳交切結書」,則有關租金之數額,尚待一個月內督促各攤位出具個別切結書後再決定,顯然訴外人黃石紅對於上開切結書之簽立,並非基於代理人之身分為之,原審就此認定,未有依法律而認定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玖萬參仟陸佰柒拾元,揆諸前開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上訴人所舉之前開上訴理由,係指稱縱使訴外人黃石紅曾簽具切結書,承諾督促各攤商提出個別切結書,切結書內容為承諾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則租金之數額,可見係待各攤位出具個別切結書後再決定,且由此可知,訴外人黃石紅出具切結書,並非基於代理人之身分為之等語。然原審認定訴外人黃石紅係以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原海安路攤商之有權代理人身分與被上訴人簽具切結書,承諾繳交所使用土地(即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代管之文中四五土地)之租金,故兩造間就被上訴人以上開土地租予上訴人使用收益,上訴人支付租金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而租金數額計算乃被上訴人依據台灣省政府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八三府財五字第六三一五二號函公布實施之台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之規定,由被上訴人計算數額而開單,再通知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攤商繳納,故租金係可得確定且達成一致,及租賃契約存在之事實,並據而判決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給付租金為有理由一節,業據原審綜合全卷證資料,並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述明認定之憑據及理由,上訴人所舉前述上訴之理由,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原審認定訴外人黃石紅有權代理上訴人,且上訴人確有租用前開土地之事實有所違誤,然而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及其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何具體指摘,依首揭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季芬~B法官蔡孟珊~B法官陳杰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鄭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