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四年度附民字第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
丁○○丙○○被告裕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列被告等因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五九號背信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甲○○、丙○○、丁○○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三百十萬五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裕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三百十萬五千元及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告甲○○、丙○○、丁○○三人分別為被告裕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股東,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底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原告及共有人之同意,趁原告與其他共有人不知,私自佔用原告與 洪宗榮 、 洪春麟 等三人所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三三七五號土地面積六五二平方公尺,並以裕榮公司之名義將該筆土地出租予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緯城分公司,並實行交付移置於該公司實力支配之下,供該公司作為停車場使用,收取每月八萬五千元至十一萬元不等之租金,十年來共獲專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之不法利益,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上所述之金額。
二、被告聲明: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丙○○、丁○○等被訴背信等一案,其中竊佔部分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楊筑婷法官林俊寬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