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六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茲補充:「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詐欺案件,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徒刑執行完畢」;「致 劉耀隆 受有左顏面裂傷二×一公分、四×二‧五公分、二×一公分,右頂部頭皮挫傷三×二公分浮腫、兩膝擦傷,左前臂瘀青二‧五×二公分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 葉榮華 、 徐煜勛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詐欺案件,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又因一時細故而毆打告訴人劉耀隆,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又迄今尚未和解,未能稍加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極為嚴重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乙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黃進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