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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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
乙○○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竊盜,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犯罪事實如下:甲○○及乙○○共同竊得之鐵製圓形亞管及C型亞管,價值分別約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及五百元。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正當獲取財物之方法,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欲為變賣換取現金,行為容有不當,惟念其二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所竊之物價值非鉅,且失竊物品均已為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勇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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