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8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八九0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偉如 律師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一個月內,補正被告現仍生存之證明文件,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固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仍尚生存,惟據原告到庭陳述,自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離境後,即未曾再與被告見面,且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向大陸地區對被告送達文書,據該會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九三) 海惠 (法)字第0二四八三二號函載:「本會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以(九三)海惠(法)字第00九二七八號函轉訴訟文書予甲○,頃接郵局以『原址查無此人』『收件入已病故』退回該函。」,究本件被告目前是否仍然生存?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係屬不明,爰依首揭規定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得證被告現仍生存、仍具備訴訟當事人能力之證明文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郭佳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