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調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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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小調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村霖新鑽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時準用,同法
第40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小額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管理費,因
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之事件,於起訴前,應經
法院調解,雖聲請人向本院起訴,惟相對人之住所在嘉義市
,已據起訴狀陳明,復有起訴時所附之存證信函可稽,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始有管轄
權,爰依職權將本事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傅小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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