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66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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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蕭清山
被   告 乙○○
           48弄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叁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壹萬零陸佰貳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叁佰貳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9日、92年11月5日與
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
萬事達信用卡,及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
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
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循
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4年11
月17日止,共計消費記帳441,322元(含本金410,623元、利
息25,299元、手續費5,400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信用卡消費對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
441,322元,及其中410,623元部分自9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
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龔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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