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68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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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蔡芬芳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一六
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陸佰零玖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萬玖仟玖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其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十分之一由被告乙○○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零壹元
、被告丁○○如以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參佰玖拾貳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2月4日邀同另一被
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000
元,利息按約定條款之利率計算,暨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且依約被告就借款均應負
連帶保證責任。嗣被告陸續領用借款,至94年8月10日止,
尚欠212,392元未給付;被告乙○○另於92年2月10日向原告
借款300,000元,利息按約定條款之利率計算,暨其逾期六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陸續
領用借款,至94年11月2日止,尚欠31,609元(其中本金部
分為29,959元及利息部分為1,650元)未給付,上述依約被
告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業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能清償
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情事,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借貸申請書、約定條款及還款明細表各1份為證,並為到場
被告丁○○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
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芬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