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428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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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陸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拾玖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陸仟陸佰零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1日向其請領麥克現金
卡,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5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
,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
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
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計算利息;
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4年10月19日止
,共計消費記帳406,607元(含本金399,125元、利息7,382
元、手續費100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契約
書、電腦查詢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
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406,607元,及其中
399,125元部分自9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龔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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