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他調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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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公司之所在地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有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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