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92號原告 陳靜
陳家榛 陳宏奕 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一鳴 共同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 律師被告鑫揚發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佰陸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本院審理時就利息部分更正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9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等人為訴外人鄭 秀惠 之繼承人,依法得概括繼承被繼承
人 鄭秀惠 (以下簡稱鄭秀惠)之權利。緣被告於98年6月1日向鄭秀惠借款250萬元,並約定每月利息2萬5,000元,鄭秀惠將前開借款分2次匯款交付,其中1筆匯款197萬5,
000元,乃係將其中借款200萬元,先扣除約定利息2萬5,
000元,故鄭秀惠匯款197萬5,000元予被告,另1筆則匯款50萬元,合計借款250萬元,均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嗣被告又於98年11月5日再向鄭秀惠借款100萬元,該筆借款亦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另於98年8月4日,被告因有支付廠商貨款需要,向鄭秀惠借貸40萬元,指示伊直接匯入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廠商「千鈺彩色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以上,被告向鄭秀惠借款共計390萬元,雙方並約定按月支付利息2萬5,000元,嗣自98年12月起,則約定按月支付利息3萬元。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00年12月止,且僅償還本金20萬元,尚欠借款370萬元均未清償,迨至鄭秀惠死亡後,原告屢屢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委由律師發函催促償還,惟被告迄今仍拒不償還,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之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370萬元及自10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0萬元及自102年4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則抗辯:㈠被告雖曾因資金周轉、支付廠商貨款需要,而先後於98年6
月1日、98年8月4日、98年11月5日向鄭秀惠調借197萬5,000元、50萬元、40萬元及100萬元,合計387萬5,000元。惟被告與鄭秀惠並無利息約定,則鄭秀惠自98年6月起至101年1月,每月自行扣款領取3萬元,共計96萬元,應係償還系爭借款之本金,加計被告業已清償本金20萬元,被告已先後清償116萬元,是被告尚未清償之借款餘額應為27
1萬5,000元等語。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㈠鄭秀惠貸與被告之本金為若干?㈡鄭秀惠與被告間就系爭借款,有無約定每月給付3萬元利息?茲審究如下:
㈠鄭秀惠貸與被告之本金應為387萬5,000元:
⒈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
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本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又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裁判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等被繼承人鄭秀惠於98年6月1日、同年8月
4日、同年11月5日分別貸與被告250萬元、40萬元、10
0萬元,共計390萬元等語;被告對於其於上揭日期有向鄭秀惠借貸乙節不爭執(本院卷第55、56頁),惟抗辯其僅向鄭秀惠調借197萬5,000元、50萬元、40萬元及100萬元,合計387萬5,000元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鄭秀惠借貸共計390萬元乙情,固據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匯款申請書4件為證(本院卷第12至14頁),惟觀諸上開匯款申請書上所載匯款金額分別為197萬5,000元、50萬元、40萬元及100萬元,合計387萬5,000元,且原告亦自承其中1筆98年6月1日匯款197萬5,000元,乃係將借款200萬元,預扣約定利息2萬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59頁反面),揆之前開判例意旨,鄭秀惠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2萬5,000元,該預扣之利息自不得列入貸與本金額之一部,而應以鄭秀惠實際交付即匯款予被告之金額計算貸與本金額。據此計算,鄭秀惠貸與被告之本金共計為387萬5,000元(計算式:197萬5,000元+50萬元+40萬元+100萬元=387萬5,000元)。原告主張被告借貸本金逾387萬5,000元部分,洵非可採;被告抗辯其向鄭秀惠借貸本金為387萬5,000元乙節,堪予採信。
㈡鄭秀惠與被告間就系爭借款,確係約定自98年12月起每月給付3萬元利息:
被告抗辯兩造並未約定利息,鄭秀惠自98年6月起至101年
1月,每月自行扣款領取3萬元,共計96萬元,係償還系爭借款之本金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告每月給付3萬元予鄭秀惠,係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之利息,被告法定代理人並直接由其經營之臺北市私立小博士文理珠算短期補習班力行分班代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等語。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與鄭秀惠就系爭借款約定自98年12月起每月
給付利息3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訴外人即被告員工 許嘉莉 寄送之電子郵件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委託記帳士所製作之明細分類帳為證(本院卷第68頁、第135至145頁)。觀諸訴外人即被告員工許嘉莉於101年3月30日寄送予鄭秀惠之電子郵件中所記載被告自98年6月1日至99年5月11日之借、還款明細(見本院卷第68頁),其上所記載之還款金額僅有98年8月13日之10萬元及98年11月5日之10萬元,共計還款20萬元,此外即無其他還款之記載,核與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僅清償本金20萬元相符,則倘若被告所辯鄭秀惠自98年6月起每月受領3萬元係屬於被告清償之本金乙情屬實,衡情被告當會在前開借、還款明細載明其每月尚有還款3萬元,然被告在前開借、還款明細卻僅列計清償本金20萬元,而未將每月另行清償本金3萬元列入,已顯與常情不符;另查,原告陳一鳴於鄭秀惠死亡後,即向被告法定代理人索取會計師製作之帳目欲進行核對,被告法定代理人遂命其員工許嘉莉影印交付記帳士99年1月至同年3月製作之明細分類帳,此有手機簡訊紀錄及小博士文理補習班99年1月至3月之明細分類帳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31至134、135至145頁),觀諸上開明細分類帳於99年2月24日登載「 秀惠爸 利息支出」3萬元、99年
3月31日「秀惠爸3月利息」3萬元(本院卷第140、14
5頁),上開明細分類帳復係被告法定代理人委託記帳士製作,並經原告陳一鳴要求後始交付之帳目資料,堪信上開明細分類帳內容業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核對確認,則由上開明細分類帳前揭利息支出之記載,復稽之前述電子郵件所載借、還款明細內容,足徵鄭秀惠與被告自98年12月起就系爭借款確有約定每月給付利息3萬元之事實。是被告抗辯其每月給付3萬元予鄭秀惠係清償本金云云,顯不足採。
⒉又上開明細分類帳雖係小博士文理補習班之帳目,然查,
被告法定代理人為臺北市私立小博士文理珠算短期補習班力行分班(以下簡稱小博士文理補習班)之負責人乙節,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使用自製憑證印花稅總繳申報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4頁),被告法定代理人既同時身為被告公司及小博士文理補習班之負責人,則被告每月應支付予鄭秀惠之利息3萬元,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所經營之小博士文理補習班之收入支付,並計入小博士文理補習班之明細分類帳,與常情尚無違背;另上開明細分類帳關於系爭借款利息雖係記載「秀惠爸利息支出」,惟原告在庭陳稱鄭秀惠是向被告表示借款資金來源是鄭秀惠父親的退休金,而鄭秀惠向其父親借款後,再借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96頁),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匯款申請單,其上所載匯款人均為鄭秀惠(本院卷第12至14頁),被告對於其有向鄭秀惠借款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55、56頁),兩造就系爭借款既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即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是縱使鄭秀惠與被告均認知系爭借款之資金來源為鄭秀惠父親之收入,被告並因而於上開明細分類帳記載「秀惠爸利息支出」,仍無礙鄭秀惠與被告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雙方有利息約定之事實。況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向鄭秀惠借貸系爭387萬5,
000元本金外,其有向鄭秀惠父親另行借款及約定利息之證據,是被告以上開明細分類帳記載「秀惠爸利息支出」抗辯其與鄭秀惠間就系爭借款無利息約定,自非可採。
⒊綜上,鄭秀惠與被告就系爭借款,約定自98年12月起每月
給付利息3萬元,應堪認定,是被告每月給付3萬元予鄭秀惠,乃係給付利息,並非清償本金,被告抗辯其業已另行清償本金共計96萬元云云,洵難憑採。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向鄭秀惠借貸本金387萬5,000元乙節,業如前述,又被告業已清償鄭秀惠2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尚有借款本金367萬5,000元迄未清償,而鄭秀惠自101年1月起即多次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有電子郵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5至67頁),依上開規定,被告就借款本金367萬5,000元自應負清償責任。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鄭秀惠與被告就系爭借款有約定利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又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00年12月止,此據原告 陳明 在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之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7萬5,000元及自10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