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佛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佛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88年8月6日」更正為「88年8月23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旋於5年內之93年10月初至同年12月10日間,連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被告即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就本案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本判決所示於102年3月9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此觀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即明(見偵卷第33頁),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雖自行跟隨警察至派出所,並同意採尿送驗,惟其於警
詢供稱:其未施用毒品,係與施用K他命及安非他命的人在一起而吸到煙云云(見偵卷第6頁),核與其於偵訊時自白其係自行以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不符(見偵卷第37頁),難認於本案犯罪被發覺前已坦承犯行,尚無從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猶未
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五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尚有不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為國小畢業,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見偵卷第5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3號被告鄒佛聰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佛聰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2年9月2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署檢察官各於88年8月6日、89年6月12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8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2案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另案續移監至國防部臺南監獄接續執行)。另前因犯逃亡、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軍事法院判刑確定,並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號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102年3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10日至11日之某時,在臺北市地址不詳之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於同年月14日晚間11時,在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246巷口為警盤查後,復為警通知到案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佛聰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11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